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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国国与布仁乌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国,布仁乌力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522号原告徐国国,男,1987年2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布仁乌力吉,男,1982年10月5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国国诉被告布仁乌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国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在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7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偿还欠款,按月利2%计息。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建材欠款本金7400.00元,利息4144.00元,本息合计11544.00元。被告布仁乌力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布仁乌力吉于2014年3月在原告徐国国处赊购建材本金7400.00元,由布仁乌力吉本人签名、捺印分别写下购货合同书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2014年12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被告欠款本金7400.00元,利息4144.00元【本金7400元X2%X48个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4144.00元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购货合同书欠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国诉被告布仁乌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布仁乌力吉给付原告徐国国赊购建材欠款本金7400.00元,利息4144.00元,本息合计115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