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盖令臣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盖令臣,刘影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2571号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国斌,董事长。被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盖灵义,总经理。被告: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张中华,总经理。被告:盖令臣,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影,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兴公司)诉被告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飞达公司)、飞达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达集团)、盖令臣、刘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兴公司诉称:被告飞达公司与原告国兴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招银长保[2016]0508号),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长国兴抵字[招]第002号)一份,约定以飞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江区的7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时约定飞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如未按期办理,属于违约,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900万元。现四被告未能如期办理完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违约金900万元,同时飞达公司履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登记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载明:贷款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人、委托人、抵押人为飞达公司和盖令军,受委托人、抵押权人为国兴公司。盖令军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委托人、抵押人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追加盖令军为共同被告,故本案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审 判 员 焦学义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宗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