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执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英、徐小林、王辉、李伟、邹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英,徐小林,王辉,李伟,邹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1执335-1号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2856-2。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李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徐小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被执行人王辉,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被执行人邹维,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62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英、徐小林、王辉、李伟、邹维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小林有位于岳池县石垭镇三块碑村1组(府前路下端)顺发楼5单元4-1号住宅(产权证号:岳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3)第xxx号)、2单元4-2号住宅(房产证号:岳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3)第xxx号)、4单元5-2号住宅(房产证号:岳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3)第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小林位于岳池县石垭镇三块碑村1组(府前路下端)顺发楼5单元4-1号住宅(产权证号:岳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3)第xxx号)、2单元4-2号住宅(房产证号:岳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3)第xxx号)、4单元5-2号住宅(房产证号:岳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岳国用(2013)第xxx号),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徐小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小林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臣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