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汪宏根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宏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宏根,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汪宏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2015年7月18日释放。被告人汪宏根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宏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汪宏根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境内,采取溜门入室之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0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宏根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某某有限公司院内汤某1宿舍,未窃得财物。2.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宏根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某某石子厂马某1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725元。3.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宏根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某某砖厂张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归案后,被告人汪宏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025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汪宏根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汤某1、马某1、秦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汤某2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宏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宏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宏根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宏根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庭审中被告人汪宏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宏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宏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