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行初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潘一某、潘二某与定安县国土资源局等信息公开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某,潘二某,定安县国土资源局,定安县岭口镇人民政府,定安县岭口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9021行初第5号原告:潘一某,男。原告:潘二某,女。被告:定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三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某,定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一某,定安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股股长。被告:定安县岭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一某,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某,定安县岭口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某,定安县岭口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第三人:定安县岭口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三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潘一某、潘二某与被告定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定安县岭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岭口镇政府)、第三人定安县岭口镇儒沐塘村委会内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内园村民小组)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一某、潘二某、被告县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某、符一某、岭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一某、陈二某、第三人内园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被告县国土局、岭口镇政府、第三人内园村民小组查询符二某领取内园村民小组主渠4.18亩中2.6亩土地补偿款的相关信息,被告岭口镇政府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县国土局、第三人不予书面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县国土局、岭口镇政府、第三人内园村民小组公开符二某领取内园村民小组主渠4.18亩中2.6亩土地补偿款的相关信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内园村民小组组长潘三某公开本村被划入红岭灌区工程项目征地范围的2.6亩土地赔偿金事项,都遭到无理拒绝。前段时间,原告向“12345”服务热线该事,被告定安县岭口镇政府对原告书面答复:“县国土局已根据地权归属将赔偿金拨付给内园村民小组”,但第三人并未公布这笔款项。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定安县国土局申请查询,该局推诿说去镇政府了解。符二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他领取的土地赔偿款损害了内园村村民的利益,所以我们要求公开符二某在内园村十个农业户口及领取相关款项的信息。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要求我局公开2.6亩土地征地赔偿金的信息,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2.6亩土地范围还有他本人跟土地的利害关系。土地是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及土地补偿,针对集体而不是个人。原告诉称的2.6亩土地有误,经国土局调查,政府征用内园村主渠4.18亩,7号线的支渠0.46亩,8号线的支渠1.29亩,这些土地是否包含原告诉称的这2.6亩土地,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应由该村民小组或该小组的被委托人进行查询,而不应该由原告个人来查询。被告岭口镇政府辩称,被征用的土地属于个人承包部分的相关信息已经在村委会进行公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符二某个人户籍信息不属于政府的职能,属于公安机关管理,镇政府没有符二某等十个人口户籍信息,所以无法公开。第三人述称,符二某等十个人口的户籍不在内园村民小组,符二某领取的土地补偿金是因为他在内园村民小组有承包地,有承包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海南省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项目申请审批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县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定安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方案》、2《定安县国土局关于土地赔偿金答复》、3《征地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支出凭单及土地界限图(4.18亩)、4《征地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支出凭单及土地界限图(0.46亩)、5《征地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支出凭单及土地界限图(1.29亩)、6《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支出凭单及登记表(符二某);被告岭口镇政府提交证据、1《项目录入数据清单》、2《关于红岭灌区土地补偿报告》、3定安县岭口镇儒沐塘村民委员会内园村征用土地赔偿款清单、4《支出凭单》、5《定安县岭口镇儒沐塘村民委员会内园村征用土地赔偿款公示》、6《征收岭口镇内园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界限图》、7“12345”综合服务热线转送单、8《征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项目录入数据清单》。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符二某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定安县人民政府征用涉案土地及相关土地赔偿款已经进行公示,原告对该征地行为无异议,符二某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2日,定安县人民政府对红岭灌区工程(定安段)项目用地进行土地征收公示,该用地涉及第三人内园村民小组土地主渠4.18亩,7号线的支渠0.46亩,8号线的支渠1.29亩。2016年2月22日、11月17日,被告县国土局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三份《征地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价格对第三人进行了补偿。同年3月16日,该局与符二某签订《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补偿符二某青苗费8620元。之后,原告向第三人查询上述土地被划入红岭灌区工程项目征地范围的2.6亩土地赔偿金事项未果后,向“12345”服务热线反映。同年9月20日,被告岭口镇政府对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2017年2月15日,被告岭口镇政府对第三人征用土地赔偿款进行公示。同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县国土局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同年4月26日,该局向定安县信访局就原告关于土地赔偿金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庭审中,原告承认两被告、第三人已经全部公开涉案征用土地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相关信息,但不同意撤诉,第三人承认符二某已经领取土地补偿款200304.7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定安县岭口镇儒沐塘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不属于行政机关。原告请求公开案外人符二某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的相关信息,针对的是其所在第三人内园村民小组关于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事项,内容不涉及定安县人民政府征用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申请两被告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其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一某、潘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一某、潘二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飞人民陪审员 XX信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