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世青、李垂轩等与恩施市太阳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恩施市太阳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曾祖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271号原告:周世青,男,汉族,1954年8月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李垂轩,男,汉族,1946年3月20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魏天秀,女,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延奎,恩施市太阳河乡司法所所长。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恩施市太阳河乡青树子村石桥子组。法定代表人:曾军,系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曾祖国,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9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诉与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响水合作社)、被告曾祖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天一、向延奎、被告响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曾军、被告曾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报酬1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受二被告雇请,在恩施市××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做工,负责种植百合、除草、砍树等。12月24日,被告曾祖国向三原告出具字据,证实欠其1160元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报酬,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1月23日,原告找到太阳河乡人民政府要求协调,被告曾祖国在“恩施市××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农民工工资欠薪情况统计表”上再次签字确认上述116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如上诉请。被告响水合作社、被告曾祖国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合作社、被告曾祖国承认原告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受被告曾祖国雇请为被告响水合作社提供劳务,被告响水合作社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三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11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祖国作为响水合作社负责管理的人员,其雇请三原告均为被告响水合作社经营所需,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响水合作社承担,故被告曾祖国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劳动报酬共计1160元;二、驳回原告周世青、李垂轩、魏天秀要求被告曾祖国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响水生态林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