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徐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2年4月17日、2014年6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十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赌博罪,于1983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9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八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徐某于2016年11月10日至13日,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被告人陈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乙、葛某,先后在海安县大公镇、城东镇等地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赢取人民币1000元从中抽取人民币100元的比例“抽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经合谋,由周某甲负责纠集赌徒参赌,徐某负责寻找开赌场的棚口、准备赌具、开棚车、招募赌场工作人员等;被告人陈某负责搭棚、开棚车,并受徐某指使帮助纠集被告人王某乙、葛某;被告人李某负责开棚车;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负责搭棚、站岗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徐某组织聚众赌博4次,共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周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含未及发放的2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聚众赌博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聚众赌博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葛某参与聚众赌博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陈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于2016年11月10日晚,纠集刘某甲、谢某甲、沈某等人在海安县大公镇群益村30组周某乙家,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获利人民币800元、500元、300元、300元。2.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于2016年11月11日晚,纠集刘某甲、盛某等人在海安县大公镇常河村20组谢某乙家,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4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李某、陈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分别获利人民币300元、600元、500元、5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3.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于2016年11月12日晚,纠集盛某、刘某乙、沈某等人在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20组朱某家,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44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李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葛某分别获利人民币1100元、300元、500元、600元、300元、300元、200元。4.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于2016年11月13日晚,纠集盛某、戴某、赵某等人在海安县大公镇群益村30组周某乙家,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获利2100元,后因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尚有获利2000元未及发放给陈某、李某等人。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海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海安县大公镇群益村30组周某乙家有人聚众赌博,查处过程中将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抓获。同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上网追逃,同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2016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上网追逃,次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葛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色子2枚,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3700元、1600元、1000元、900元、300元、900元、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2年4月17日、2014年6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十元、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2月1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犯赌博罪,于1983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9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葛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刘某甲、盛某、沈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徐某、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葛某有劣迹,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八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周某甲、徐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葛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某甲、徐某、李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下余人民币七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六百元,下余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下余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上述八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色子二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