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正良与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闫静东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良,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闫静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26号原告:刘正良,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晨、陈伟,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7249556-7;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闲庭水榭25幢。法定代表人:闫静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闫静东,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华,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正良诉被告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星美公司)及被告闫静东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9日,原告刘正良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云09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在人民币3440万元范围内、在云南省临沧市境内开立的金融机构账户予以冻结。2017年4月5日,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云09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10日,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云09民初2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在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设的5700013556500012、5700010939003012两个账户解除保全。2017年5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2017年5月8日,原告刘正良向本院申请复议解除保全裁定,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云09民初2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正良的复议请求。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晨,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及被告闫静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提供临沧星美公司设立至今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全套完整财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设立至今所有会议记录、议事录、合同等所有公司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2、确认原告在临沧星美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并由两被告变更相应工商登记信息;3、两被告向原告分配公司利润3440万元(暂定,具体以财务审计鉴定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正良与被告闫静东通过协商,共同出资组建临沧星美公司,注册资金10000万元。其中,刘正良出资2000万元,闫静东出资8000万元。刘正良持股比例为20%,闫静东持股比例为80%。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却错误地将刘正良的持股比例登记为12%。根据《公司法》第4、33、34条规定,刘正良作为公司合法持股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包括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公司经营管理涉及的重要合同文件资料在内的股东知情权及资产收益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临沧星美公司成立至今,股东兼董事闫静东全权管理运营公司,公司高管、财务人员均是其一人任命,闫静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临沧星美公司成立后,符合预售条件的楼盘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销售中,虽然一直都在盈利,但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利润分配,刘正良作为股东依法应享有的前述股东权利均未得到任何保障和实现。且公司管理一直较为混乱,并在各方面侵犯了刘正良的股东权益,主要表现为:1、刘正良多次要求查阅财务账簿、参与重大决策、分配利润,均遭到临沧星美公司及闫静东漠视和拒绝;2、临沧星美公司章程规定不召开股东会,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实际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等重要事项也未依法召开例行股东会;3、刘正良的工商登记出资比例与出资实际情况不符,两被告至今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两被告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股东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利润分配权等合法权益,原告用尽内部救济仍无法保障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临沧星美公司、闫静东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请求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告刘正良并非公司发起股东,仅是受让股东。如果按股权转让,两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原告刘正良主张的股东知情权问题,其并未明确是股东侵权还是公司侵权,如果其认为是股东侵权,则公司不能成为被告;如果其认为是公司侵权,则股东闫静东不能成为被告。3、关于利润分配的问题,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并未形成决议,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予以分配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正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刘正良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另行裁定处理。原告刘正良针对其诉请举证:第1组证据:原告刘正良身份证、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享有临沧星美公司股东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利润分配权等合法权益。第2组证据: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证明原告持股比例为20%,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却错误地登记为12%,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20%分取红利。第3组证据: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章程,证明根据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股东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利润分配权等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受到侵害。第4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应从被告临沧星美公司获得分红3440万元。第5组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1600元。第6组证据:刘正良、浦馨匀、临沧万盛林业有限公司、临沧山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信用社贷款凭证、工行网银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的原股东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出资款。第7组证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事项确认书,证明原告经股权转让取得被告临沧星美公司股东身份。第8组证据: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的章程规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未按公司法规定设立基本的组织机构,公司的管理运营均由被告闫静东掌握。第9组证据:案例4份,证明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诉讼有法律依据,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为证。第10组证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证人龚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委托会计到被告临沧星美公司查阅财务资料,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的财务人员以忙于事务而未安排查阅,损害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第11组证据:证据保全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临沧星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今的财务资料予以保全。第12组证据: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临沧星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今的公司财务及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司法审计、评估鉴定。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及被告闫静东对原告刘正良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矛盾,因为原告是在2015年7月才成为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有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股权比例为20%。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东知情权、资产收益权及利润分配权受到了侵害。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保全对被告临沧星美公司造成了损害,被告保留诉讼权利。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股权转让时间是2015年,不可能2013年就开始支付转让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7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第1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发起设立人,但该组证据证明是受让股权,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设股东会、董事会与是否侵害股东权益无必然联系。第9组不应作为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参考内容。第10组证据只是证人书面证言,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11组,不存在证据保全,被告已发函让原告按程序查阅,并未拒绝。第12组,不应当准许,因为被告公司未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决议,不能直接请求法院介入进行盈余分配。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及被告闫静东针对其答辩举证:第1组证据: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临沧星美公司股东历史沿革情况,原告持有股权系自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所得,原告并非原始投资入股股东,其受让股权比例为12%。第2组证据:股东会决议、回函、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参与被告临沧星美公司日常经营并就相关经营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闫静东从未阻止原告行使股东权利,也未侵害其知情权。第3组证据:被告临沧星美公司2016年度、2017年第一季度财务报表,证明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经营亏损、无利润可供分配。原告刘正良对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及被告闫静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受让的股权比例应为20%。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客观实际是原告及会计去被告临沧星美公司查阅财务资料未得到允许;2016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客观真实,但仅就贷款项目作出决定,其他方面未涉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盈利、未亏损。本院认为,原告刘正良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系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章程,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系费用单据,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系原告转让股权的过程,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系公司章程,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不予采信;第11、12组系证据保全申请及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准予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被告临沧星美公司及闫静东所举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临沧星美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及房地产营销策划。成立时,公司股东为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云南中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正良、闫静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静东,兼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章程规定,刘正良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比例12%,闫静东出资额8800万元、出资比例88%。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担任、聘请或解聘公司执行董事,并决定执行董事报酬事项;3、聘请或解聘公司监事、经理并决定其报酬事项;4、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决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8、对股权转让作出决定;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10、修改公司章程。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决定、聘任或解聘,对股东负责。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执行股东决定,并向股东报告工作;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5、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6、制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方案;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8、提名公司经理人选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2015年6月1日,临沧星美公司在临沧市临翔区投资开发“临沧海棠国际”项目工程。2016年6月16日,临沧星美公司召开股东会,刘正良、闫静东参会,就公司贷款事宜进行审议决议。2017年2月22日,刘正良就本案提起诉讼,认为临沧星美公司成立至今均由闫静东一人操控,其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财务状况一无所知,公司开发的“临沧海棠国际”项目楼盘一直在销售盈利,但公司从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过利润分配。2017年3月29日,刘正良向临沧星美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查阅财务资料的申请》,要求就临沧星美公司的财务资料进行查阅。2017年3月30日,临沧星美公司及闫静东向刘正良发出一份《关于查阅财务资料申请的回函》,告知刘正良“可在每月15至20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公司进行查询。”但在此之前,刘正良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到临沧星美公司要求查阅过相关财务资料。刘正良诉至本院后,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1600元。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本案争议焦点:就原告刘正良所诉的股东知情权及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两个法律关系能否在一案中审理;如可在一案中审理,原告刘正良主张实现股东知情权应否得到支持,主张分配公司利润344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正良基于其股东身份和权利提起的诉讼,股东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均属股东权利,原告刘正良一并诉至法院,本院已依法受理,在一案中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刘正良要求实现股东知情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临沧星美公司拒绝其按上述法律规定查阅、复制相关财务资料,而被告临沧星美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正良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查阅过相关财务资料,同时公司准予其按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原告刘正良请求判决其实现股东知情权并申请保全被告临沧星美公司的财务资料,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准许。原告刘正良作为公司股东,可依据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股东知情权。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问题。公司盈余是指公司现有的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以及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的差额。公司盈余的分配,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并非任一主体可以随意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对该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可见,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是公司意思自治范畴,与公司其他经营决策一样,均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作出的自主决策事项。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时,仅支持具体盈余分配权,其前提条件是只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而公司拒不执行该决议,致使股东依据该决议所享有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遭到侵害时,股东方可主张盈余分配。本案中,关于临沧星美公司是否分配公司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策权,已在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执行董事具有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公司股东具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而到目前为止,原告刘正良并未举证证明临沧星美公司执行董事、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过任何决议,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董事、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故原告刘正良申请司法审计临沧星美公司财务账目并要求进行盈余分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和准许。综上,原告刘正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1600元,由原告刘正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晓玲审 判 员 乐俊培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