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行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侯素杰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侯素杰,侯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19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锋,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该乡政府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该乡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杰,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娟,女,汉族,1977年10月23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殷宇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因履行督促村务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侯素杰、侯素娟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为了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信息,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向常各庄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申请的内容予以公开,但村委会未予公开。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督促村委会予以村务公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当庭提交常各庄村委会说明一份,但对其说明内容未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素杰、侯素娟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有权了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务情况、要求公开相关村务事项,在其向常各庄村委会的申请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向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申请予以督促,被告应依法履行督促村务公开的职责。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证实其完成了督促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果园乡常各庄村委会对原告侯素杰、侯素娟所要求的村务信息予以公开。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侯素杰、侯素娟申请公开的六项事务中除第四项内容外,其余五项内容常各庄村委会都已经在以往每月的村务公开中进行了公示,第四项内容未公开的原因是该项工作尚未完成。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常各庄村委会是否存在不公开的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欠缺,判决错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形式都作了明确规定,村务公开必须依法进行,也应当是本案审理、判决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而本案一审只简单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适用村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必然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素杰、侯素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在收到被上诉人侯素杰、侯素娟的《要求督促村务公开的申请书》后,是否履行了督促常各庄村委会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向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村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村务事项,在该村委会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出《要求督促村务公开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督促村务公开系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其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常各庄村委会关于侯素杰、侯素娟申请村务公开事项的说明》,但未能提交该村委会已经公开的证据,该说明不能作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督促村务公开法定职责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法定职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敏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梦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