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鲍东强与王伟、廖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东强,王伟,廖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870号原告:鲍东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廖原,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主要负责人: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女,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鲍东强与被告王伟、廖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夏,被告王伟、廖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伟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鲍东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320.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伟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廖原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鲍东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一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一宗,拟证实原告长期在企业务工;被告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鲍东强务工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能够证实原告鲍东强长期在企业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自2014年6月份起,原告鲍东强即租房居住于胶州市怡和家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时间给予鉴定;本院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取了原告鲍东强租住房屋的房产证,房东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租住房屋属实;3.原告提交怡和家园物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自2014年6月份起,物业费由鲍东强交纳;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取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怡和家园物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证明的内容属实;4.原告提交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证号:37028XXXXXX)一份,证实原告鲍东强之妻王尧群系精神二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王尧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在人民医院对鲍东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鲍东强实际居住于农村原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鲍东强本人签字;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材料共二页,第一页主要内容为:“没有地了,收回建校车停车场”、“现在居住于王家河头村自己的房子”,无鲍东强签字;第二页主要内容为:在青岛三星精锻齿轮厂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家庭关系成员、父母家里有三亩地,有鲍东强签字。通过审查证明材料所记录的内容,第一页,无鲍东强签字,原告鲍东强否认,即便能够认定该部分内容属实,也恰恰证明了鲍东强现已无土地耕种,属系失地农民;第二页,证明了鲍东强在企业务工的事实,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6.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视听资料书面内容记录一份及原告鲍东强主张租住房屋正门相片复印件一宗,门上贴“喜”字,拟证实鲍东强并不在该处房屋居住,经本院审查,视听资料证据要件不规范,相片内容,本院在调取房东的证明材料中,房东已给予解释,租住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调查时,鲍东强确已不在该处居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鲍东强在事故前不在该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鲍东强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下肢损伤、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2016年6月13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鲍东强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90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伟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律家村路段处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鲍东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鲍东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鲍东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廖原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王伟系该车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扶养人鲍振起(男,19XX年X月XX日生)、赵书芝(女,19XX年XX月X日生),共生育原告鲍东强等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王尧群,女,19XX年XX月X日生,系原告鲍东强之妻;被抚养人鲍XX,女,20XX年X月XX日生,系原告鲍东强之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鲍东强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13968元(116.4元×12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807400元×10%)、被扶养人王尧群生活费41683.2元(521040元×10%×80%)、被抚养人鲍XX生活费16933.8元(338676元÷2人×10%)、被扶养人赵书芝生活费18236.4元(364728元÷2人×10%)、被扶养人鲍振起生活费11723.4元(234468元÷2人×10%),共计214320.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结婚证、××人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子女关系证明、伤残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伟驾驶鲁XX号小客车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律家村路段处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鲍东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鲍东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鲍东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客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伟给予赔偿;被告廖原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时间给予鉴定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鉴定的目的在于查清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经本院调查,能够证实原告鲍东强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鲍东强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6076.17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3968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并有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鲍东强长期租赁房屋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王尧群生活费41683.2元,经本院审查王尧群的××人证,王尧群系精神二级伤残,能够认定其已丧失主要劳动能力,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比例过高,本院确认按70%的比例计算,数额为:36472.8元(26052元×20年×10%×70%);被抚养人鲍XX生活费16933.8元,至原告鲍东强伤残评定之日,鲍XX已年满6岁,应计算12年,数额为:15631.2元(26052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赵书芝生活费18236.4元、被扶养人鲍振起生活费11723.4元,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鲍东强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鲍东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06607.97元(医疗费160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3968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者生活补助费80740元、被扶养人王尧群生活费36472.8元、被抚养人鲍XX生活费15631.2元、被扶养人赵书芝生活费18236.4元、被扶养人鲍振起生活费117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68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者生活补助费2568.2元、被扶养人王尧群生活费36472.8元、被抚养人鲍XX生活费15631.2元、被扶养人赵书芝生活费18236.4元、被扶养人鲍振起生活费11723.4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鲍东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807.97元(医疗费60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者生活补助费78171.8元),共计204807.97元。原告鲍东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王伟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东强经济损失204807.97元;二、驳回原告鲍东强对被告王伟、廖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鲍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63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15元,原告鲍东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