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韩振宇、隋红、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韩振宇,隋红,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晶,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宇,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隋红(韩振宇妻子),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韩振海,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秀清(韩振海妻子),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董文贵,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韩秀艳(董文贵妻子),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康平县支行)与被告韩振宇、隋红、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康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及孙向辉、被告韩振宇、韩振海及董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红、张秀清、韩秀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康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振宇、隋红偿还贷款本金101,495.7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2.被告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韩振宇、隋红夫妻,于2015年9月28日在我行申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250,000元,保证人为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原告2015年10月10日对韩振宇、隋红发放小额保证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0%,逾期利率13%。韩振宇、隋红在2016年10月10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7年2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106,792.44元,其中本金101,495.79元,利息5296.92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振宇辩称,这笔贷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我随时挣随时还,逐渐把钱还上。被告韩振海、董文贵均辩称,这笔贷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有钱我帮韩振宇还。被告隋红、张秀清、韩秀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振宇、隋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振宇、隋红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该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及韩秀艳为韩振宇、隋红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韩振宇发放贷款250,000元。该贷款已偿还本金148,504.21元,尚欠本金101,495.79元,利息已偿还到2016年9月10日,剩余贷款本金101,495.79元已于2016年9月11日开始逾期。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隋红、张秀清、韩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韩振宇、隋红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振宇、隋红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振宇、隋红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为被告韩振宇、隋红夫妇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韩振宇、隋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韩振海、张秀清及董文贵、韩秀艳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振宇、隋红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宇、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01,495.79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二、被告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振宇、隋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由被告韩振宇、隋红、韩振海、张秀清、董文贵、韩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