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孟庆洋与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洋,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706号原告:孟庆洋,男,生于1970年4月9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陶伟,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住西峡县。原告孟庆洋诉被告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本金60000元月息2分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60000元,并让汪西兰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收到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据中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中签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现金60000元,并让汪西兰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及担保人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据中签字,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利率5%。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借款人无条件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天百分之五向您支付违约金。4.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陶伟联系电话:134××××2968借款人现住址:城关××组担保人:汪西兰联系电话:135××××7311担保人现住址:莲花面粉厂对3幢2楼西2014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陶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陶伟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陶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5分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应按月息2分计算,故被告陶伟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22日按照月息2分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庆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月息2分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