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守翔、卞磊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翔,卞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守翔,曾用名赵成虎、曹小干、曹行,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1月14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8月27日从监狱脱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6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磊,曾用名卞玉岭、刘夫、刘大川,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中专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守翔犯盗窃罪、被告人卞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守翔及其辩护人任印好、被告人卞磊及其辩护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曹守翔先后到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涡阳县青疃镇、濉溪县百善镇、濉溪县临涣镇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现金、电脑、电瓶等物品,计价值27595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卞磊在涡阳县马店村马店街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曹守翔上述盗窃的电脑6台、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收购物品计价值1544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守翔、卞磊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荆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守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守翔、卞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被告人曹守翔的辩护人提出曹守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曹守翔从轻处罚。被告人卞磊的辩护人提出卞磊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卞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曹守翔到涡阳县丹城镇八里村被害人荆某家,盗走现金20元。2、201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曹守翔到涡阳县青疃镇大魏小学,盗走该校“联想”牌组装台式电脑4台。经鉴定,被盗电脑计价值755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4台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曹守翔到濉溪县百善镇前营小学,盗走该校“联想”牌一体机电脑5台、“方正”牌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计价值19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联想”牌一体机电脑4台、“方正”牌液晶显示器1台发还被害人。4、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曹守翔到濉溪县临涣镇陈口村被害人吴某1家,盗走吴某1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25元。案发后,被盗电��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曹守翔到濉溪县临涣镇陈口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吴某2家,将窗户栅栏剪断后到二楼,翻找抽屉、衣柜,未找到财物离去。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卞磊在涡阳县马店镇马店街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曹守翔上述盗窃所得物品中的“联想”牌组装台式电脑4台、“联想”牌一体机电脑2台、“方正”牌液晶显示器1台。经鉴定,收购的赃物计价值1544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曹守翔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在其驾乘的车内发现被盗物品。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卞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翔、卞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前科核查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赵某、毛某、张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荆某、吴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曹守翔、卞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守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5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守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中1起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曹守翔、卞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卞磊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曹守翔的辩护人提出曹守翔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曹守翔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在其驾乘的车辆内发现有被盗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曹守翔、卞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守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卞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守翔退赔被害人荆体良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濉溪县百善镇前营小学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