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平市,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兴平市,农民。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兴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7)陕048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涛、曹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及其女友田某与田某前男友郝刚电话联系火车站见面。郝刚到火车站后,与田某、陈某发生争执,继而郝某与陈某厮打在一起,陈某从其驾驶的福特轿车上取了一把刀砍郝某,致郝某右侧腹部、臀部、上臂等处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害人郝某受伤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民事部分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9859.32元,误工费6400元(100元×6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479.32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付被害方20000元损失。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原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田某、陈某、郝某1、郝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郝某受伤照片、诊断证明、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郝某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证明、住院病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给付被害方20000元,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民事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19859.32元,误工费6400元(100元×64天),护理费2720元(80元×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34天),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479.32元(已给付200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康复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赔偿医疗费19859.32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479.32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12479.3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上诉提出:1、他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陈冲没有对他进行有效赔偿,也没有得到他的谅解,原审对陈某量刑过轻。2、原审判决陈某赔偿他的误工费、护理费过低,复查治疗费用没有考虑。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郝某在本案中行凶在先,他是出于防卫需要才伤害了郝某;他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郝某部分费用,有悔罪表现。据此,认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郝某,造成郝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郝某因受伤住院治疗,陈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陈某家属给付郝某2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明他和田某从2016年2月份谈对象,他给田某买了金项链、戒指等物品,田某还拿了他的现金。5月份,他发现田某还和别人谈对象,他就和田某终止谈对象,并问田某要东西和钱。2016年6月16日下午,他接到田某的电话,田某让他去火车站。到火车站后,他就让田某还钱还物,田某说不还。这时,旁边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过来就用拳打他,他也打对方。结果对方打不过他,就跑到车上取了把刀,把他砍伤了。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他和陈某正在街上看电视墙,郝某给她发微信,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自己和陈某在一起。郝某就给陈某打电话,要找陈某,陈某就让郝某到火车站去。郝某来后就和陈某发生了争吵,后郝某刚用拳打陈某,陈某也用拳打郝刚,两人就打在一起。后郝刚从自己身上拿出个工具刺在陈某左胳膊上,陈某冲就跑到车里拿了一把刀,用刀砍在郝某胳膊和屁股上,腰部也划伤了。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知道郝某受伤后,托人去医院看了郝某,并送了些钱,但郝某家人没要,后来他又托人给了对方20000元。7、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明他儿子被陈某砍伤后一直在兴平市人民医院住院,郝某2来找他,说陈某1让送一万元,他觉得已经报案,就没有要对方钱。8、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1通过他给了郝某家人20000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郝某辨认出田某,辨认陈某就是用刀砍他的人;陈某指认伤害地点及扔刀地点。10、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1、郝刚受伤照片、诊断证明、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郝某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郝某治疗费票据六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郝刚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19859.32元,鉴定费1800元。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他和田某在街道正看电视墙,田某看见郝某给她微信发信息问在哪,田某就用他的电话给郝某回了电话,后来郝刚就不停打电话,他就说他们在火车站。然后郝某就来了。郝某过来后骂田某,他就和郝某发生争吵,然后他们就打开了。郝某从身上拿了个小刀子刺他,他挡了一下,后他也从车上取了一把刀砍郝某,将郝某砍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郝某2万元经济损失,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刚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和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859.32元、鉴定费1800元,因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实际损伤程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赔;请求赔偿的康复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刚上诉所提他受伤程度比较严重,陈某没有对他进行有效赔偿,也没有得到他的谅解,原审对陈某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在本案中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审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郝刚2万元经济损失,原审综合全案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陈某赔偿他的误工费、护理费过低,复查治疗费用没有考虑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实际损伤程度依法判处,并无不当。该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所提郝某在本案中行凶在先,他是出于防卫意图才伤害郝某的意见,经查,陈某在与郝某互殴过程中,持刀伤害郝某,并非出于防卫意图;该点上诉意见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他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郝刚部分费用,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原审量刑时已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17)陕048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峰光审判员 陈波翠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东书记员 安婷烜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