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辽宁天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辽宁天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44号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70-2号3门。法定代表人:赵焕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国,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所工作人员。被告:辽宁天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拉古产业内B区抚顺恒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东拉古变电所以北地块。法定代表人:康鹏。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达公司”)与被告辽宁天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硕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953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品种及价格,随行就市,最终以供需双方当时商定为准或以双方传真购货明细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欠据,自购货日期起60日内付款,需方必须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如超期还款则需方需付供方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采用友好协商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判决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3日,分17次供给被告胶粉、聚丙烯纤维、羟丙基甲纤维等品种的化工产品,货款共计815750元,2016年4月21日又供给被告化工产品货款13800元,合计829530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中约定:“产品品种及价格,随行就市,最终以供需双方当时商定为准或以双方传真购货明细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欠据,自购货日期起60日内付款。第十条第1款约定,需方必须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如超期还款则需方需付供方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十六次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11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15730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3800元,上述货款合计8295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向原告供应了价值829530元的货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2953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约定的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天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29530元;二、被告辽宁天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建盛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5元,减半收取6048元,由被告辽宁天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