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胜停与被申请人临沧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林位泉、柯国志、罗新文、施云飞股东出资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胜停,临沧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林位泉,柯国志,罗新文,施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胜停,男,汉族,1966年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杨庆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沧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百丽苑二期2-3号。法定代表人林位泉,职务: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林位泉,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生,福建省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柯国志,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福建省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罗新文,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生,福建省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施云飞,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生,福建省人,现住临沧市临翔区。再审申请人黄胜停因与被申请人临沧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林位泉、柯国志、罗新文、施云飞股东出资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第33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云09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主要以下列理由提出再审请求:一、一审判决不公正。1、判决驳回申请人黄胜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求,缺乏理由和证据支持。2、闽商公司所筹集的资本没有用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公司实际掌控人滥用股东权利,无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筹集的资本用于法律禁止经营的高利放贷行为,申请人有权拒绝交纳未向公司交纳的剩余出资260万元。二、二审认定“一审事实清楚”并维持一审判决错误。1、一审在已认定林位泉等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转移闽商公司财产用于高利放贷,致使闽商公司3000多万的资产没有收回的事实,却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还没有成就,不予解散公司,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二审予以维持明显错误。2、认定“申请人黄胜停未能提交解散公司的条件已成就的证据,而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理不公。闽商公司从成立之初,就被以林立泉为首的股东实际控制,从没有分配过利润,没有依法披露财务会计报表、股东会决议等事项,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申请人徒有公司监事之名,却不能履行监事之职。据以证明闵商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存在严重困难的证据在他们的控制之下,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或责令公司及股东提交证据。申请人持有公司15%股份,具有请求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事实证明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诉求,解散闽商公司。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合议庭阅卷并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是所有公民都应当遵守的民事活动准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民道德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和对等的,适时全面完整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是充分行使权利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再审申请人黄胜停认缴出资额450万元,实际只向公司缴纳了190万元,并未及时完全完整地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其实际出资额仅约为公司注册资本的6.66%,并未达到其认缴的15%的出资额度。其主张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且申请人也未就申请提交新的证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胜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钦相审判员  刘敬媛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