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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科万与西平县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科万,西平县鑫通物流有限公司,姬军,尚欣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507号原告:范科万,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飞(系原告范科万的侄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平县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焦庄乡人民政府院内。注册号:411721000014156。法定代表人:丁文,职务经理。被告:姬军,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尚欣志,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务经理),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科万诉被告西平县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物流公司)、姬军、尚欣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正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科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姬军、尚欣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科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7701.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姬军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后挂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磨线由大渡岗乡驶向关坪收费站方向,14时50分至兰磨线K2783+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范科万驾驶的云K×××××牌ZS150-6B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云会)碰撞,2016年11月4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军负责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科万无责任,事故造成范科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损失757701.83元,具体包括:(1)范科万于事故当天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5天,医疗费18391.93元;(2)2016年12月29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3)2016年11月14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46700元;(4)以上两项鉴定费用2700元;(5)残疾赔偿金263730元,原告于2000年到景洪市打工为生,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6)营养费7200元;(7)误工费34844.90元,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8)伤后护理费11500元;(9)定残后护理费123630元,按农民年均纯收入每年8242元,计算12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5元,原告第三子范玉勇现年13周岁;(12)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按25天,每天100元计算;(13)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范科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鑫通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鑫通物流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鑫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尚欣志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尚欣志分期购买豫Q×××××号车以及豫Q×××××号车,在购车款付清前,鑫通物流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款项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尚欣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不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鑫通物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鑫通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批复》,机动车肇事时的车辆运营支配权利人、运营利益享有人,为机动车肇事时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本案中鑫通物流公司仅仅是车辆的出卖方,并非车辆的运营支配权利人或者运营利益享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交通事故发生于合同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进行认定。被告姬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尚欣志辩称:1、被告尚欣志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16年3月9日从被告鑫通物流公司购买,被告姬军是被告尚欣志雇佣的司机。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经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应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欣志垫付了10000元,该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返还。4、诉讼费用、鉴定费应在原、被告之间合理承担。5、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依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员有符合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2、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3、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部分,超过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同类医疗标准部分,我公司不予理赔;4、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6、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应根据二人所花费的费用做出区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范科万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通物流公司、姬军、尚欣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范科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口簿、结婚证、身份证,被告鑫通物流公司提交的实际车主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尚欣志提交的收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来源合法,印鉴齐全,被告不予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清单、除2016年10月25日以外的医疗费收据、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出具单据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016年10月25日金额为6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与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单位无法对应,该��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评判;租房合同、打工证明系单方出具,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亦不予评判。被告鑫通物流公司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车辆保险单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身份信息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姬军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尚欣志和曹春英),沿兰磨线由大渡岗乡驶往关坪收费站方向,14时50分行至兰磨线K2783+30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范科万驾驶的云K×××××号宗申牌ZS150-6B型普通二轮��托车(载朱云会)碰撞,造成范科万和朱云会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景公交认字[2016]第5328026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范科万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科万被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后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8391.93元。根据原告范科万的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9日作出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7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科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陆)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根据原告范科万的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16]肢安鉴字第112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单价4000元/只,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壹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3300元/套,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被告姬军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于��告鑫通物流公司名下,被告鑫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尚欣志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书》,约定“尚欣志分期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台,车辆牌照为豫Q×××××,挂车号为豫Q×××××,购买车辆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为2016年3月9日到2018年3月9日,分期付款期间鑫通物流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牌号登记在鑫通物流公司名下,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尚欣志”。被告姬军系被告尚欣志雇佣的驾驶员。豫Q×××××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豫Q×××××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次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范科万的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与朱云会于199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范玉艳(1992年2月14日出生)、二女范玉敏(1998年2月18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长子范玉勇(2002年1月15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时14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欣志向原告范科万垫付5000元,被告尚欣志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迳付。针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范科万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91.7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8391.93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18391.74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188666.67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67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188666.67元。其中组件式小腿假肢86666.67元(13000元/3年÷3年×20年);小腿假肢硅胶套80000元(4000元/年×20年);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22000元(3300元/3年÷3年×20年)。(4)残疾赔偿金824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3730元计算有误,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00年在城镇居住至今,本院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确定残疾赔偿金82420元(8242元/年×20年×50%)。(5)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确认鉴定费为2600元。(6)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序酌情支持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7)误工费4064.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4844.90元计算有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242元,确定误工费4064.55元(8242元/年÷365天×180天)。(8)护理费11358.99元,原告主张伤后护理费11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确定护理费为11358.99元(46067元/年÷365天×90天)。原告进行截肢手术后已安装假肢,基本生活能够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123630元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原告第三子范玉勇现年14周岁,本院参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0元[6830元/年×(18周岁-14周岁)÷2人×50%]。(11)住院生活补助费25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5231.95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姬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在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范科万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序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姬军承担100%的责任,原告范科万不承担责任。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姬军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造成朱云会、范科万受伤,且三人的损失之和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在交强险责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范科万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4821.98元;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范科万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532.47元,合计97354.45元。不足部分即332877.5元(345231.95元-97354.45元-2600元),根据被告姬军的过错程序,由其承担100%的责任,即245277.5元,被告姬军作为被告尚欣志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尚欣志应当对被告姬军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姬军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朱云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5277.5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2600元部分,根据过错程序,由被告尚欣志承担。综上,被告尚欣志为原告科万会垫付了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抵扣被告尚欣志应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后,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科万赔偿97354.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范科万赔偿242877.5元(245277.5元-2400元),并向被告尚欣志迳付2400元(5000元-2600元),合计245277.5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科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35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范科万赔偿242877.5元,并向被告尚欣志迳付2400元,合计245277.5元。三、驳回原告范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7元,减半收取5689元,由原告范科万会负担3117元,由被告尚欣志承担2572元。原告范科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尚欣志向原告范科万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保正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海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