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砚丽、王桂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砚丽,王桂武,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邬国栋,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63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邱砚丽,女,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桂武,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邱世海,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立芹,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吕培彩,男,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董志花,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丁绍军,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郑德玲,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吕培军,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陆桂莲,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邬国栋,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敏,女,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邱砚丽、王桂武、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邬国栋、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前撤回对被告邬国栋、王敏的起诉。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文龙,被告王桂武、邱世海、吕培彩、郑德玲、陆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砚丽、张立芹、董志花、丁绍军、吕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砚丽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24047.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319047.8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桂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砚丽、共同债务人王桂武由被告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邬国栋、王敏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邱砚丽于2015年4月13日自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后又于2015年10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砚丽、王桂武至今未还清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亦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邱砚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桂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邱世海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钱是邱砚丽贷出来的,应当由邱砚丽偿还。被告张立芹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吕培彩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钱是邱砚丽贷出来的,应当由邱砚丽偿还。被告董志花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丁绍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郑德玲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钱是邱砚丽贷出来的,应当由邱砚丽偿还。被告吕培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陆桂莲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钱是邱砚丽贷出来的,应当由邱砚丽偿还,另外,在2015年3月份,去原告处要求贷款时,被告知因家里有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不应该再参加五户联保,不予放贷,且已经将吕培军、陆桂莲从五户联保小组中退出了;后来再要求抵押贷款,原告也没有批准,最后没办法从邮政储蓄银行贷的款。原告已经在2015年3月份单方解除联保合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邱砚丽、邱世海、吕培彩、丁绍军、吕培军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邱砚丽的授信额度为伍拾万元整;双方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五成员的配偶被告王桂武、张立芹、董志花、郑德玲、陆桂莲于联保合同签订当日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签字,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使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3日,经被告邱砚丽申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邱砚丽发放贷款120000元,于当日转入邱砚丽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贷款执行利率为8.0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2015年4月17日,邬国栋、王敏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邱砚丽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砚丽借款后,仅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7年3月18日分两次偿还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13000元至今未还,且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拖欠利息12988.06元。2015年10月13日,经被告邱砚丽申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再次向被告邱砚丽发放贷款180000元,转入被告邱砚丽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6.90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9日。当日,邬国栋、王敏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邱砚丽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砚丽借款后,由保证人邬国栋、王敏偿于2017年5月3日还借款本金20593.09元、该笔贷款至2017年5月3日之前拖欠的全部利息13988.91元及本案诉讼费3043元、保全申请费2115元,尚余借款本金159406.91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邱砚丽、王桂武、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邬国栋、王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两次向被告邱砚丽发放贷款共计300000元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邱砚丽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在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共计272406.91元(113000元+159406.91元)至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邱砚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7240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2016年12月20日拖欠的利息12988.06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桂武系被告邱砚丽之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桂武与被告邱砚丽共同偿还,原告诉求被告王桂武与被告邱砚丽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现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对被告邱砚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桂莲虽辩称,其与被告吕培军已被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自联保小组中除名,可免除保证责任,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八被告及邬国栋、王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邱砚丽、王桂武追偿。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于庭前撤回对保证人邬国栋、王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邱砚丽、张立芹、董志花、丁绍军、吕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砚丽、王桂武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406.91元及利息12988.06元,共计285394.9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应偿付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尚欠本息数额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邱砚丽、王桂武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砚丽、王桂武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减半收取3043元,保全申请费2115元,共计5158元,由被告邱砚丽、王桂武、邱世海、张立芹、吕培彩、董志花、丁绍军、郑德玲、吕培军、陆桂莲负担(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邱砚丽、王桂武的保证人邬国栋、王敏给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