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玉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月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月,男,1980年l月4日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肥西县。被告人吴玉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与1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玉月欠伍某等人的工资计人民币206130元,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吴玉月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7年1月16日,发包方代被告人吴玉月垫付伍某等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613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吴玉月将上述款项赔付至发包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0613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公诉前已付清所欠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玉月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玉月与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育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建筑施工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人吴玉月招收钢筋工伍某、杨某等人为其工作。吴玉月从发包方多次领取了工程进度款总计人民币1836000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吴玉月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领取了工程尾款304025.32元,但拒不支付伍某等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6130元。2016年12月23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入吴玉月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吴玉月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2017年1月16日,发包方代被告人吴玉月垫付伍某等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0613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吴玉月将上述款项赔付至发包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欠条等书证;2,被害人伍某、杨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吴玉月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刘某、祁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月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0613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玉月在被提起公诉前已经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玉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月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玉月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文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