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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迟丽娟与薛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丽娟,薛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404号原告迟丽娟,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薛红斌,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原告迟丽娟与被告薛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李绯璠、史诠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红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丽娟诉称,被告薛红斌于2016年3月14日向迟丽娟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并为迟丽娟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5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薛红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薛红斌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红斌于2016年3月14日向迟丽娟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在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迟丽娟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迟丽娟与被告薛红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薛红斌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将借款予以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迟丽娟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率为月1.5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视为未约定利息。在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迟丽娟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迟丽娟要求按月利率1.5分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红斌偿还原告迟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75元,由被告薛红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谊兰人民陪审员  李绯璠人民陪审员  史 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