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杨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杨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795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兴工路(原交警斜对面)。法定代表人:侯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娟,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捷,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被告杨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娟、被告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捷给付拖欠原告的供暖费4562.9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按日计算5‰的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与被告杨捷之间存在供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供热,但被告在接受供热后拖欠供暖费未给付,被告至今拖欠2015年至2017年供热费4562.96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费用,以维护原告的护法权益。被告杨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欠费金额。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有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有义务向原告预交供热费。由于被告在供热期限内未履行预交供热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取暖费每日总额的5‰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供热费456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