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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518号原告:付某,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芳,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娟、次女刘娜随原告付某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婚生女刘娟、刘娜成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系父母包办婚姻,无感情基础。但是原告迫于父母之命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懒散不认真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顾,2002年7月13日长女刘娟出生、2007年8月28日次女刘娜出生,婚生女的出生并没有使被告有所改变,被告仍对家庭不闻不问。对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意愿,但原告父母不同意,为此原告忍耐至今。2016年8月被告开始不再外出工作,原告父母对被告的信任、容忍并未对被告产生改变,被告甚至变本加厉,不仅在原告单位追打原告,还对原告父母大打出手,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不仅使原告薄弱的夫妻感情破裂,更伤透了父母的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孩子的出生时间属实,其余的不属实。我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并且一直在外打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怀疑妻子有外遇,即使她有外遇我也可以原谅她,我内心还是不想离婚,但如果原告非要跟我离婚我也没有办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祝藏族自治县民政局、直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直岔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刘娟、刘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述原、被告的陈述、认可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月21日在天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02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刘娟,2007年8月28日生育次女刘娜。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松山镇2、3号移民点的住房一套,价值125000元;位于朵什乡直岔村土木结构房屋5间、”五征”牌农用三轮车1辆、”宗申”牌125型摩托车1辆。共同债务有:在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借原告妹夫王贵的现金10000元,借被告二哥刘文成的现金5000元,借被告四哥刘兴成的现金2000元,共计67000元,用于购买移民点的房屋1套,没有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娟、刘娜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及时进行沟通,正确处理,使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