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吕新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新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新利,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博爱县交警队民警吕恩河、唐海洲巡逻至博爱县葵城路杜马营村口附近时,将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吕新利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新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新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利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新利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新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新利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新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吕新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