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203。法定代表人:宋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文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真,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通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一、被上诉人侨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蔡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通华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侨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侨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侨信公司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明显错误。侨信公司的竣工验收文件缺乏设计单位确认,实质上未完成四方验收;北区工程部分房屋质量不合格,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一审判决认定侨信公司施工的房屋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存在明显错误。侨信公司施工的销售房号28#101号房屋存在违反北京市禁止性要求的原材料,应属于材料的形式和种类问题。在违反禁止类规定的原材料被替换之前,工程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即使通过亦属无效。3.侨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畸高,应予调减。4.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侨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侨信公司本案主张的不是工程结算款,而是根据双方的备忘录,诚通华亿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进度款。2.备忘录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的检验方式是甲方项目公司验收即可,没有约定要四方验收,在双方达成备忘录之前,工程已经经过四方验收合格,7月9日已经到北京市住建委报备,后来诚通华亿公司让侨信公司对工程又做了改动,验收文件就是双方备忘录里约定的甲方项目公司的验收条件。3.工程的设计是甲方委托的,侨信公司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石材供货商也是甲方指定的,但后来工程改动时就没有设计方了,侨信公司就按照诚通华亿公司的要求施工。施工后,诚通华亿公司也进行了验收,诚通华亿公司没有发出任何通知称工程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维保,即使有质量争议也是保修阶段的事情。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诚通华亿公司应当通知侨信公司进行保修,侨信公司无法保修时,诚通华亿公司才有权拆改。4.诚通华亿公司称给北京市住建委的验收合格资料是一种形式备案,但所有报备内容都得到了合格验收,诚通华亿公司也认可报备的真实性。关于验收无效的问题,一审期间诚通华亿公司没有提出来过,侨信公司也从来没有同意验收无效。5.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时,诚通华亿公司没有提出利息过高。侨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请求判令诚通华亿公司向侨信公司支付工程款4062930.73元并支付利息294073.02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诚通华亿公司返还侨信公司投标保证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4722.2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侨信公司(承包人)与诚通华亿公司(发包人)签订《九章别墅项目83#楼外檐金属装饰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6.4.3条约定,全部外檐金属装饰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完毕,承包人组织发包人、监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款的85%。2013年12月3日,侨信公司(承包人)与诚通华亿公司(业主)签订《九章别墅项目北区N1N3(石)N3(砖)N4-1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8.(c)条约定,外墙装饰材料安装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部分合同价款的70%。2014年1月27日,侨信公司(承包人)与诚通华亿公司(业主)签订《九章别墅项目南区样板间(2栋)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8.(c)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2014年2月26日,侨信公司与诚通华亿公司签订《九章别墅项目主会所砖幕墙、石材、铜板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8.(c)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侨信公司、诚通华亿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磋商达成一致意见,10月8日签订《关于九章别墅项目已签合同的后续履行、付款等问题的合作备忘录》。“对乙方(侨信公司)已签合同后续履行的约定”:乙方承诺自筹资金在2015年9月底之前按照甲方(诚通华亿公司)的要求完成北区N3-3/N3-1两套别墅的剩余外装工程并达到甲方项目公司的验收条件;签订本协议后25个日历天内,乙方自筹资金完成北区(不含N3-3及N3-1)及会所剩余工作内容并达到甲方项目公司的验收条件;签订本协议后25个日历天内,乙方自筹资金完成南区样板间剩余工作内容并达到甲方项目公司的验收条件;签订本协议后的25个日历天内,完成会所竣工资料的整理,并向甲方上报会所最终结算文件;北区外装及南区样板间施工完成验收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上报北区外装及南区样板间项目最终结算文件。“甲方对乙方后续履行时的相关义务”:签订本协议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退还乙方投标保证金,共计28万元;签订本协议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完成83#楼外檐工程的结算初步审核工作;签订本协议后七个日历天内,甲方协调外门窗相关单位完成25#-1的基础预埋和最终定位工作,满足乙方加工订货条件,签订本协议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协调由乙方负责安装的甲供石材到场(前提是乙方的下料单已经准确发出);签订本协议且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7个日历天内,由乙方配合,甲方负责办理好会所验收或接收手续,在收到乙方上报结算书30个日历天内,给出初步审核意见;乙方北区外装及南区样板间施工完成并整改、整修完成后,甲方尽快组织验收及交房工作。“关于资金支付及付款的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金额共计19132397.86元,甲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0249023.05元,83#外檐待结算,经计算九章别墅四个工程项目欠付进度款为1638028.48元,及根据双方约定完工前尚需支付3631002.25元,资金缺口共计5269030.73元;为解决资金问题,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筹1638028.48元及3631002.25元资金完成剩下施工任务;2、甲方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此笔工程进度款并承担相应利息:1)1638028.48元的计息日以该备忘录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算;2)3631002.25元的计息日以2015年11月1日起算;3)甲方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分四批次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同期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取,2015年10月30日支付1638028.48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12月30日及2016年1月30日分三批均摊支付3631002.25元及相应利息(每月支付1210334.08元及利息);3、如甲方在2016年1月30日前未能向乙方支付的进度款,则2016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取。《备忘录》对乙方合同的付款以及完成产值情况进行了确认,83#楼外檐工程按照合同款的85%确定应付工程款250279.83元,已付206112.8元;北区N1N3外装主合同确认完成产值9432429元,按照完成产值的70%确定应付工程款6602700.3元,已付6122527.14元;南区S3样板间工程确认完成产值2697498元,按照完成产值的70%确定应付工程款1888248.6元,已付1763521.74元;会所外装工程确认完成产值3700968元,按照完成产值的85%确定应付工程款3145822.8元,已付2156861.37元。2015年12月30日,诚通华亿公司向侨信公司支付款项556800元。2016年1月22日,诚通华亿公司向侨信公司支付款项649300元。侨信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名称:27#住宅楼等13项(朝阳区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8#住宅楼,29#住宅楼,30#住宅楼,31#住宅楼,32#住宅楼,33#住宅楼,34#住宅楼,35#住宅楼,36#住宅楼,37#住宅楼,38#住宅楼,39#住宅楼。诚通华亿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确认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报送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5年7月16日收讫。诚通华亿公司对《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侨信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新星花园二期、三期83号楼外檐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参加验收单位栏诚通华亿公司(建设单位)、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侨信公司(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栏有签名“王巍”,未加盖单位印章。侨信公司、诚通华亿公司均认可王巍系诚通华亿公司工作人员。2、侨信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8份,工程名称分别为“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7#-2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8#-1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8#-2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9#-1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9#-2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30#-1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30#-2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31#-1楼”,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外墙防水保温、红砖砌筑、石材压顶及踢脚线、局部铜板铝板饰面、玻璃栏板等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栏诚通华亿公司(建设单位)、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侨信公司(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栏留空。“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7#-2楼”工程建设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12月1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日期均为2015年11月5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8#-1楼”工程建设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12月1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日期均为2015年11月5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8#-2楼”工程验收时间2015年9月30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9#-1楼”工程建设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12月1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日期均为2015年11月5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9#-2楼”工程验收时间2015年10月30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30#-1楼”工程验收时间2015年10月30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30#-2楼”工程验收时间2015年10月30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31#-1楼”工程验收时间2015年11月30日。3、侨信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工程名称分别为“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5#-1楼”、“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5#-2楼”,开工、竣工日期留空,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规范要求(手写非打印)”,参加验收单位栏诚通华亿公司(建设单位)、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侨信公司(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栏留空。“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5#-1楼”工程验收日期2015年10月30日,“新星花园二期、三期25#-2楼”工程建设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7月28日,监理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7月30日。4、侨信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名称“九章别墅项目主会所砖幕墙、石材基、铜板幕墙”,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外墙防水保温、红砖砌筑、石材压顶及踢脚线、局部铜板铝板饰面、玻璃栏板等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栏诚通华亿公司(建设单位)、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侨信公司(施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设计单位栏留空,建设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7月28日,监理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11月2日,施工单位验收日期2015年7月28日。5、诚通华亿公司称诉争工程设计单位是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侨信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没有设计单位参与,形成的竣工验收记录无效。侨信公司称从未见过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是由诚通华亿公司提供的,认为四方验收是建委备案的要求,侨信公司与诚通华亿公司之间是内部验收,双方签订备忘录也未约定设计单位参与竣工验收。6、2016年5月16日,诚通华亿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新星花园二、三期项目28#-2楼外观质量进行检查,该单位2016年8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日期2016年5月20日至8月10日,检验结论认为现场抽取的检查部位均存在如下问题:1)石材系统采用不锈钢T型挂件形式,不符合《北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建筑材料目录》(2010)中禁止类要求。2)立柱和横梁存有锈蚀。3)焊缝施工质量较差,存在未焊满、夹渣等缺陷,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01)的要求。4)石材存在损坏松动现象。5)部分石材和龙骨未形成有效连接。检验过程中石材拆除及拆卸石材挂件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现场进行公证。侨信公司认为公证内容与侨信公司主张进度款无关联,工程质量瑕疵应按照保修条款履行,但是诚通华亿公司从未向侨信公司发出保修通知,现诚通华亿公司单方拆除已验收合格交付的工程,不在保修范围内。另外认为,28#-2楼已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了诚通华亿公司和监理单位的竣工合格验收,验收合格后半年多诚通华亿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检验报告》侨信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侨信公司、诚通华亿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结算之前经协商一致形成《关于九章别墅项目已签合同的后续履行、付款等问题的合作备忘录》,约定了后续合同履行中双方的义务,该《备忘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侨信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已满足付款条件,《备忘录》对应付款项亦进行了确认,诚通华亿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主张应属质量保修范围,可另行主张。侨信公司依据《备忘录》主张诚通华亿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通华亿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31928.48元,利息部分一审法院按《备忘录》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侨信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诚通华亿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侨信公司诉请退还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并参照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百零六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七角三分及2016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二十万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二分,并以四百零六万二千九百三十元七角三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二十八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北京侨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侨信公司、诚通华亿公司签署的《关于九章别墅项目已签合同的后续履行、付款等问题的合作备忘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诚通华亿公司上诉认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房屋质量不合格,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备忘录》中关于资金支付及付款的约定,诚通华亿公司应当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分四批次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同期利息,现付款期限已到,诚通华亿公司尚未支付款项,故应当按照《备忘录》确定的数额支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诚通华亿公司应当支付5269030.7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56800元以及649300元,仍应支付4062930.73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相应利息。在《备忘录》中虽然约定了要达到甲方项目公司的验收条件,但《备忘录》对验收条件的具体内容并未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诚通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备忘录》约定的“甲方项目公司验收条件”的具体内容的情形下,亦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系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付款条件的情形下,结合侨信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上均加盖了诚通华亿公司印章的情形,本院对诚通华亿公司有关“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诚通华亿公司上诉认为《备忘录》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明显畸高,应予调减。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诚通华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备忘录》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明显畸高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诚通华亿公司有关调减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诚通华亿公司应当于《备忘录》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退还侨信公司投标保证金28万元,现期限已到,诚通华亿公司应当退还侨信公司投标保证金28万元,以及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故本院对诚通华亿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诚通华亿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诚通华亿公司有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诚通华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4元,由北京诚通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