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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5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向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刑初2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宜昌实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宜昌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宜昌分公司)建立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系实华公司驾驶员,向某某、刘某某驾驶鄂E×××××号牵引车(油罐车牌号鄂E×××××)在为中石化宜昌分公司运送成品柴油途中,私自用裁纸刀将油罐车进油口的防盗铅封破坏,用自备的油管从油罐中抽取柴油注入牵引车油箱中,每次抽取30-50升,累积一油桶(容量213升)时通过电话联系宋某,4(另案处理),以每桶850元价格出售给宋某,4。向某某在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期间均驾驶该车,刘某某于同年10月19日至31日与向某某共同驾驶该车。向某某、刘某某在驾驶该车运送柴油途中多次从油罐内抽取柴油出卖,其中向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15日、21日单独出售柴油三次三桶,得赃款2550元;向某某、刘某某于10月22日、25日共同出售柴油二次二桶,各分得赃款850元。同年10月31日15时许,向某某、刘某某在宜昌市猇亭区宜昌恒信物流园内再次出售一桶柴油并抽取油罐中柴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明,实华公司每日按配送计划线路核算用油料给牵引车加油,采取驾驶员节约自留、差油不补的原则,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每出卖一桶柴油中大约包含车辆本身节约用油约20升即213升的10%。按涉案柴油当月均价每升5.55元计算,向某某涉案价值约为6300余元(213升×6×90%×5.55元),刘某某涉案价值约为3200余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中石化宜昌分公司71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钟某、宋某,4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铅封钳、塑料管、秒表、铅封条等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抓获现场视频,中石化宜昌分公司提供的偷油照片及视频,公安机关调取的向某某与宋某,4的手机通话截图及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鄂E×××××号车的GPS轨迹记录及维修说明、行车日志,铅封管理细则(试行),关于取消油品出库空高测量搞好油品交接的通知,成品油公路运输合同,实华公司劳动合同书,配送车辆双驾驶员管理办法,配送车辆油料管理办法,实华公司油品管理细则、安全质量管理禁令、驾驶员工作职责、驾驶员操作规程细则及严禁事项、绩效工资考核办法等,中石化宜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实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石化宜昌分公司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系实华公司驾驶员,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指定的路线安全行车,并完成对中石化宜昌分公司油罐车油品的配送押运工作,油罐车内油品已铅封,该油品由中石化宜昌分公司实际控制和占有,向某某、刘某某利用工作之便,私自破坏铅封将油罐内油品抽出并占为已有,继而转卖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向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全额退赃,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向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铅封钳、塑料管、秒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陪审员  易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辈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