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顾光先与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光先,幸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629号原告:顾光先,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普(特别授权代理),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系原告顾光先之夫。被告:幸贵武,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顾光先与被告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光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光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24%分别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两次,具体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5月29日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28日借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前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均为12期,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1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单》。现前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幸贵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借款合同》两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顾光先与被告幸贵武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进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收款单》两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收款单》,金额共计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具体为:第一笔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顾光先现金30,000元的《收款单》。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000元(将借款利息9,000元写入借款本金中),到期支付本息39,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第二笔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顾光先现金40,000元的《收款单》。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000元(将借款利息12,000元写入借款本金中),到期支付本息52,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两笔涉案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2.5%,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分别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贵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幸贵武应当向原告顾光先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光先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分别为:第一笔计算基数为30,000元,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第二笔计算基数为40,000元,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幸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芹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