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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8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韩维祥、徐晓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维祥,徐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28执211号申请执行人:韩维祥,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晓峰,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8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7日以公告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徐晓峰银行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庆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