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姜华诉被告王召亮、黄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王召亮,黄雄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014号原告:姜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婕,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亮,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黄雄清,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姜华与被告王召亮、黄雄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召亮和黄雄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XXX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召亮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姜华人民币陆拾万元,利息每月3分,时间2015年3月14日打到指定账户上(王爱萍)”,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召亮又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召亮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3月14日向姜华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要求其打入酒厂XXX账户(52×××12)用于进货。该借款按每月三分支付利息,至付清终止。特此承诺,原条上指定账户王爱萍为笔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王召亮自己做生意,借款用于进货,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未出庭答辩。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给付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召亮和黄雄清共同偿还原告姜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金6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本案诉讼费12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王召亮和黄雄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256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