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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路其能、李朝胜、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其能,李朝胜,张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南乡双洞子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888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俊,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椑南乡凉水井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之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其能,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胜,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因与上诉人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管公司)、被上诉人陆其能、李朝胜、张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再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付晓俊,上诉人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超,被上诉人陆其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被上诉人李朝胜,被上诉人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再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改判驳回陆其能对中再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李朝胜、张艳承担赔偿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审查清楚火灾的起火缘由,是确定火灾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是确定侵权者责任大小的基础,然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造成案涉火灾的“原因力”,显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尽管公安消防大队已经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但电气线路为何会短路、短路时是否导致空气开关的跳闸或者保险丝的熔断、短路后为何会起火、起火的助燃物是什么、为何仅仅是A7-4房屋的电气线路短路、为何是在房屋交付三年多之后才出现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等等诸多涉及责任承担与划分的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均没有审查清楚,即本案火灾起火的基础(前提)原因不明。在事实不清或者无法查明的状态下,本应依法驳回陆其能的诉讼请求,然一审法院仍然迳行作出了本案如此之判决。如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完全有必要对电气线路为何会短路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的申请本应属一审原告的义务。现上诉人为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特对电气线路短路原因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必须强调的是,短路之电气线路是在电表箱后端,该电线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导致电线短路的后果理应由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承担。然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主体”,那么,为何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主体、为何判决由非直接的“间接”的所谓责任主体承担主要责任。既然是电气线路的短路,那么,电气线路的生产商、出售商以及通过该线路供电运行的电器生产商、出售商,以及该电气线路、电器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均应当对案涉火灾承担责任,本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然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些事实,没有追加这些主体为被告,却主观的凭空推定作出认定和判决,是极其错误的。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再生公司在设计、规划、报修建案涉市场时,对业主生产经营的项目安全责任风险严重评估不足,造成案涉市场内存在安全隐患,然而,案涉房屋已经通过了包括消防部门的综合验收合格,且没有丝毫证据或者逻辑推理足以证明造成“电气线路短路”的原因力与“设计、规划、报修建”存在直接关联或必然联系。中再生公司仅仅是火灾房屋处于“开发商”的地位的主体,所出卖的房产通过了包括市建设局、规划局、设计院、质检站、消防队的综合验收,并取得国有土地证及房产证,于2011年6月将A7-4房屋(厂房)销售给张艳,张艳作为该厂房的所有权人将厂房租赁给李朝胜,李朝胜做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对房屋及与房屋关联的电气线路享有完整的物权或用益物权,他人无权干涉,然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对房屋的电气线路的足以正常使用承担安全义务。本案中,由于起火点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而导致了“电气线路短路”(因园区内其他一百多商铺用户的电气线路并未短路),足以说明起火点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电气线路短路”存在过错,乃至引发火灾。故此,起火点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对火灾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倘若按一审法院的归责认定,那么,对火灾房屋予以综合验收的行政机关(部门)均存在“失职”,亦应当担责。3.一审法院将违约与侵权混为一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将合同违约与侵权责任混入一个案件中作出判决,系认定法律关系混乱,且违反法律对责任竞合的规定。法院既认定本案系侵权纠纷,又认定中再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假设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4.一审法院将业主非法搭建本属非法建筑的厂房却按合法建筑主张赔偿金额,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且采信陆其能单方私自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和公正性。陆其能自认请求赔偿的厂房系自建,显系非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法条突出“合法建造”系物权设立的前提,然本案所涉要求赔偿的厂房系业主自建,明显不符合“合法建造”的法律要求,其财产利益不应当得到保护,即所谓“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所认定赔偿的金额大于消防大队认定的财产损失的金额,经消防队统计合计15户受灾户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639,562元。必须指出,受灾户单方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再生公司当然不能认可,将申请重新鉴定。一是原鉴定因中再生公司没有参与,缺乏公正性。二是其鉴定目的与陆其能的诉求不同,其鉴定结论中系修复厂房的金额而非厂房实际价值,因物品的损坏赔偿存在折旧、残值等。三是厂房的金额中没有考虑该厂房属无产权证的非法建筑等因素。5.本案责任主体(被告)没有穷尽,然一审法院却仅追加物管公司为被告,对所收集的证据没有当庭质证,系程序违法。尽管消防部门鉴定已经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但电气线路为何会短路乃至起火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即本案火灾起火的基础(前提)原因不明;若按一审法院追责逻辑,电气线路的生产商、出售商以及通过该线路供电运行的电器生产商、出售商,以及该电气线路、电器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均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然一审法院在陆其能没有起诉也没有追加物管公司为被告的情形下,违法追加物管公司为被告,却又漏列被告,在“本院认为”中以“本案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主体”而欲盖弥彰的将责任主体强加于非“直接责任”的他人,着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根据陆其能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对相关证据予以了收集调查,然而,法院调查收集的是何种证据,既没有交与中再生公司、物管公司进行质证,也没有在判决书罗列该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目的,如此剥夺被告的质证权、辩论权的做法,明显违反我国诉讼法规定。6.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划分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缺乏事实和说理,纯属主观分摊。其二,认定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作为认定所谓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然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却没有指出各责任主体“共同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实事上各被告亦没有共同实施或共同意思联络,显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三,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必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然而,无论是在“说理”中还是在判项中,均没有体现该法律,这着实让人寻味和联想。7.一审法院将所谓的事实罗列在“本院认为”部分而不是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且对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予罗列也不予评说,明显主观断案,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判决错误。陆其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朝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张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物管公司述称,同意中再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物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改判驳回陆其能对物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由李朝胜、张艳承担赔偿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审查清楚火灾的起火缘由,是确定火灾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是确定侵权者责任大小的基础,然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明造成案涉火灾的“原因力”,显系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物管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然而物管公司举示了大量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只字不提,且物管公司并非专业的消防部门,灭火并非物管公司的法定职责。一审中,物管公司向法庭举示了监控视频、照片,足以证明其发现火情,并积极施救,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日常的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必须指出,案涉房屋的消防等级为“二级”,案涉房屋已经通过了包括消防部门认可的综合验收。尽管物管公司配备有消防员、消防车等基本消防设施,但案涉房屋的生产类别为“戊类”,从消防规范来讲,是不必配备消防员、消防车这些消防设施的。3.一审法院将违约与侵权混为一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4.一审法院将业主非法搭建本属非法建筑的厂房却按合法建筑主张赔偿金额,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且采信陆其能单方私自委托的鉴定单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和公正性,应当重新鉴定。5.本案责任主体没有穷尽,然一审法院却仅追加物管公司为被告,对所收集的证据没有当庭质证,系程序违法。6.一审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7.一审法院将所谓的事实罗列在“本院认为”部分而不是在“经审理查明”部分,且对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不予罗列也不予评说,明显主观断案,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判决错误。陆其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朝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张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再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再生公司述称,同意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陆其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建厂A7-1、A7-2房屋修复费用122,033元;2.A7-1房屋生产材料、仪器设备、物品损失661,257元;2.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晚1时27分许,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废旧物资集散交易市场A7区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A7区4号厂房北侧,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根据消防部门鉴定报告分析,起火点应该在A7-4厂房内的动力电表箱处。火灾烧毁了A7区内部分厂房及废旧物品原料和产品,无人员伤亡。经消防队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3,639,562元。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废旧物资集散交易市场由中再生公司投资兴建,土地性质为商业用途的市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工程预计于2010年8月5日开工,2011年5月30日竣工,占地面积533,333平方米,2012年4月20日内江建设局对工程予以了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职能部门在分项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内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内公消验(2012)第0038号文件的形式,单独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土地由中再生公司开发后,修建的厂房以商品厂房的名义卖给各业主。在《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集散交易市场厂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十一条对厂房结构及交付标准的约定为“(一)厂房结构:轻钢结构,标砖墙加单层彩板围护墙厂房;建筑高度8.7米;建筑总层数1层;建筑工程安全等级:二级;建筑防火等级:二级;屋面防水等级Ⅲ类;生产类别:戊类(戊类: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抗震设防烈度:6度。”…“厂房供水设施在房屋交付时达到使用标准,厂房供电接口位于每栋厂房端头表箱内,用户表箱到厂房内各用户按规定自行办理”。由中再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各业主签订的《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集散交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第6.1款约定“安全监护:公共区域进行24小时安全监控和定时巡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警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第6.2款约定“消防监控:消防监控24小时自动监测,并设专人值班,按规定保存监控记录,定期举办消防宣传和演习,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及有无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场、存储情况”、第七条甲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4款约定“受物业产权人委托,行使对乙方使用配置设施设备(包括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工作的监督及管理。在乙方不正确使用或未进行适当的维修保养时,可责令乙方限期整改或甲方代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造成损失的,乙方须予以赔偿。”物管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成立后接手园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收取园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2014年8月19日物管公司与张艳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诉前陆其能为明确相关具体损失,向四川衡平司法鉴定所提出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经该所评估陆其能的损失有A7-1、A7-2自建房屋部分修复费用为79,483元和42,550元,火灾造成生产材料损失为615,982元,仪器设备损失42170元,物品损失为3105元,合计783,29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晚,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废旧物资集散交易市场所发生的火灾,经消防技术部门鉴定,起火点位于A7区4号厂房北侧动力电表箱处,由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消防部门对线路短路原因未作确认,因此本案不能确定直接责任主体。本案系火灾引发的侵权赔偿,陆其能提起的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间系侵权法律关系。火灾系多种原因所致,因此应按各原因所起作用和管理主体过失确定侵权责任。案涉厂房买受人与中再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厂房系商业性质的商品厂房”,生产类别为戊类,戊类即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但该市场内大部分的业主均系加工生产废旧塑料等易燃类物质。因此中再生公司在设计、规划、报修建该市场时,对业主的生产经营的项目安全责任风险,严重评估不足,造成该市场内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在《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集散交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物业服务标准第6.2条中约定的消防监控报警系统并没有安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物管公司在园区建成后,接手园区的日常运营过程中,没有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致使在火灾发生时没有第一时间发现火情,火情发生时消防值班人员不在岗,救火器材故障,致使损失扩大,因此物管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朝胜与张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李朝胜负责,因火灾发生点在李朝胜经营场所内,李朝胜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应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张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案系有责任被告共同过失造成陆其能财产受损失的损害结果,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其能支付赔偿金548,303元;二、被告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其能支付赔偿金195,822.50元;三、被告李朝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其能支付赔偿金39,164.50元;四、被告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朝胜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中再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厂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拟证明中再生公司处于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地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义务后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其他管理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明确告知一审原告该房屋的生产类别及防火等级,并与一审原告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一审原告应当对其违反涉及的使用方法使用房屋以及违反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义务使用房屋造成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2.《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再生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拟证明中再生公司交付给一审原告或买受人使用的房屋已取得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及消防合格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设计问题及消防问题,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与房屋的出卖人无关,出卖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3.物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第6页关于物管公司接受园区工作)、一审原告向物管公司缴纳物管费的收据、一审原告与物管公司补签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一审原告的房屋自2011年6月起实际由物管公司对公共部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审原告向物管公司缴纳物管费,从未向中再生公司缴纳费用,提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义务的主体系物管公司而非中再生公司,一审原告与中再生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一审原告从未向中再生公司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用,中再生公司依法有权不予履行该合同义务;4.《火灾事故认定书》、A7区4号厂房配电箱照片3张(由物管公司电工摄于火灾发生当日),拟证明火灾发生具体原因未明确,起火点位于A7区4号厂房北侧,属于房屋专用部分,而非物管公司管理的共用部分,应由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主要责任,实际使用人擅自改动配电箱空气开关及表后电线,起火线路位于电表后的业主专有自有部分,由此造成安全隐患及安全事故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风险后果;5.《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消防站《竣工图》2份,拟证明园区立项时并未强制要求设计修建消防站,消防站的修建是中再生公司额外增加,消防站的设计和修建符合相关规范,且在项目消防验收设施设备之外,消防站是否具备专业消防队相同的功能和效率,不是中再生公司的义务;6.单位防火检查记录(火灾发生前及当日)、单位防火巡查记录(火灾发生前及当日)、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园区内安装了24小时视频监控系统,监控系统位于消防中心内,具备对共有部分的消防监控能力,园区内有定时巡视,消防监控仅限于园区公共部分,不可能及于业主专有部分,消防监控报警系统不等于自动喷淋一类的消防灭火系统,事实上发现起火后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已履行了报警义务;7.东兴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消防安全事故案件案卷(包括此次火灾事故的情况报告、收集的资料情况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拟证明发生火灾的园区处于物管公司管理服务之下,中再生公司与物管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并未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再生公司要求物管公司多次进行消防演习,组织对员工及园区内业主进行消防培训,按时巡查,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并配合灭火工作,针对可能发生的火灾隐患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消极履行义务或放任事故发生的情况,中再生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陆其能的综合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信。李朝胜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中再生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张艳的综合质证意见为,中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物管公司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中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综合认证意见为,中再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再生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内江市东兴区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0月13日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火灾的《消防认定卷宗》,物管公司向本院申请向权威部门调查了解工业物业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向内江市东兴区消防大队调取内东区公消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到的询问笔录12份、现场照片38张,中再生公司、物管公司均申请对案涉电气线路短路原因及电气线路短路后是何种助燃物或者助燃物在何种状态下才会引发火灾、火灾时受灾户厂房及生产材料价值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再生公司、物管公司是否应当对陆其能因案涉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集散市场厂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厂房生产类别为戊类与该市场内大部分业主均系加工生产废旧塑料等易燃物质的客观经营状况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中再生公司在设计、规划、报修建该市场时对业主的生产经营项目安全责任风险严重评估不足并无不当,加之中再生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集散交易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监控报警系统至火灾事故发生时仍未安装,故中再生公司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物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未完全履行其职责,如原审判决所分析,火情发生时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情、消防值班人员不在岗、救火器材故障导致损失扩大,其应当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及灾害成因均无关,其在案涉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中再生公司及物管公司主张张艳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再生公司、物管公司、李朝胜的行为最终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造成了本次火灾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中再生公司、物管公司、李朝胜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连带责任对外为整体责任,无论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均不影响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对内而言,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其内部责任,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原因等确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中再生公司请求调取《消防认定卷宗》一节,因消防部门已对火灾事故做出结论性认定并已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无需再另行调取其他材料,对中再生公司、物管公司提出的其他调取证据和鉴定的申请因在一审中未提出申请,现其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再生公司、物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6元,由上诉人四川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33元、内江中再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3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南晶审 判 员  易小峰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