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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连芳与李绍梁、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芳,李绍梁,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152号原告段连芳,男,194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李绍梁,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张萍,女,5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李绍梁之妻)原告段连芳与被告李绍梁、张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梁、张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300000元及利息2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二被告借原告500000元购买涤短纤,签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还了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绍梁、张萍虽未到庭答辩,庭前经询问李绍梁,被告李绍梁承认原告段连芳提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绍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段连芳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绍梁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被告李绍梁与张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绍梁、张萍偿还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绍梁、张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梁、张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连芳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李绍梁、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