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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厚坝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昌全,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昌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某忘记取下车钥匙的机会,将其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平等街35号汇星超市正门西侧路边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骑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76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窃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未作辩解。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陆某某见他人未取车钥匙,欲盗车自用,主观恶性较小;2、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陆某某的家庭情况,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忘取车钥匙之机,将其停放在江油市中坝镇平等街35号汇星超市正门西侧路边的一辆红色玉骑铃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窃电瓶车及车钥匙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陆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盗窃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天网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陆某某在汇星超市正门西侧路边盗窃电瓶车并驶离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及车钥匙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票据复印件、非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电瓶车的基本情况及购买价格;6、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7]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陆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及藏匿电瓶车地点的情况;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18时许,其在厨房洗碗,陆某某在门外叫自己,出门后其看见陆某某骑了辆电瓶车回来,陆某某说车子是他从外面骑回来的,车上有钥匙,陆某某把车推进屋放到,其不知车主是谁,劝陆某某把别人的车子还了;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8日早上8时许,其骑电瓶车到中坝镇平等街“金色尺度”服装店上班,到店后其将电瓶车停在服装店对面路边,忘取车钥匙了,晚上19时许,其取车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10、陆某某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其作案的经过;11、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陆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系初犯,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陆某某主观恶意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