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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际华与杨雪莲、简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际华,杨雪莲,简爱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887号原告吴际华,男,1968年1月3日汉族,无业,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郑友国,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莲,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简爱国,男,1971年8月25日汉族,民警,住宜昌市夷陵区。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际华与被告杨雪莲、简爱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友国、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际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我因经营股指期货向杨雪莲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杨雪莲委托第三人张小华向我催讨借款本息21万元,张小华又约陕大平共同向我催讨借款。当年6月23日,张小华、陕大平以暴力手段强行扣押我价值10万元的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及相应凭证,作抵借款10万元。因该二人的暴力手段致我轻伤,张小华、陕大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陕大平为减轻处罚,与我达成谅解协议并出具了《担保证明》,声明原告借被告的欠款已还清,并帮我找回车辆。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被告系委托人,委托他人向我催要借款,而代理人以非法手段扣走了我价值10万元的小汽车。经我在荆州市车管所查询,我的车辆已经被变卖过户给他人。现在,我的借款已还清,而因被告委托第三人的行为致使我对价值10万元的车辆所有权丧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催讨借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被告杨雪莲、简爱国辩称,我二人不是被代理人,原告曾向杨雪莲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叶峥嵘,借款到期后叶峥嵘偿还了借款,并取得了追偿权。二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实施诉状所称的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是叶峥嵘所为。原告将车辆作价10万元给付叶峥嵘,属于合法抵债行为,对车辆变卖情况我方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30日,吴际华向杨雪莲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叶峥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6月19日,杨雪莲全权委托张小华向吴际华追讨借款本息。2015年6月23日,张小华与陕大平一起找到吴际华索要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陕大平等人将吴际华打伤。在此过程中,陕大平收到了吴际华用于抵债的鄂D×××××号小汽车一辆,陕大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吴际华因欠杨雪莲贰拾万元,现兹有陕大平今收到吴际华鄂D×××××小车一台作抵收现金拾万元整。吴际华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写明:同意将鄂D×××××作为抵收拾万元正。陕大平收到车辆后将车辆交给叶峥嵘,杨雪莲亦同意吴际华以车辆作抵欠款10万元。叶峥嵘于2016年3月通过荆州市众爽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并将变卖款偿还给杨雪莲。而张小华、陕大平等人因伤人被司法机关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12月30日,陕大平为减轻刑责向吴际华出具《担保证明》,写明“叶峥嵘委托本人代收吴际华欠杨雪莲欠款一事,吴际华已向本人还清,从此以后我担保证明不欠杨雪莲的债务……至于吴际华抵给本人的车辆,待本人出去后,定会安排协助吴际华一起找叶峥嵘要回车”。原告得知车辆被变卖后,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若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收条、手机短信、担保证明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机动车档案资料、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陕大平是否系二被告的代理人,其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及《担保证明》的法律后果是否归属于二被告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杨雪莲或简爱国并未向陕大平出具委托书,委托陕大平帮忙催收债款。陕大平在催款时收取吴际华的车辆、交给叶峥嵘,不是受二被告的指示而为。陕大平在《担保证明》中亦只表明自己系受叶峥嵘的委托代收欠款。故而陕大平与二被告之间并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陕大平在《担保证明》中单方免除吴际华的债务、担保吴际华的债务已清偿、承诺追回车辆,均系无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陕大平承担。需要指明的是,本案鄂D×××××号小汽车作抵借款现金10万元,是借款人吴际华、担保人叶峥嵘与出借人杨雪莲在追索债务过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车辆最终由叶峥嵘变卖后将款项偿还给杨雪莲,杨雪莲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故,原告吴际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