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五辈与张凤原、李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辈,张凤原,李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295号原告:李五辈,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宁,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凤原,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李曼,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南侧栋号02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9972D。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五辈与被告张凤原、被告李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五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凤原、被告李曼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被告中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09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767.5元、残疾赔偿金490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8元、鉴定费177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8919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张凤原驾驶豫G×××××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五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五辈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为张凤原驾驶的豫G×××××号车承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保险为豫G×××××号车号车承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张凤原驾驶的豫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XX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向李XX赔付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还余5275元,伤残限额还余108605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居住证明、村证明中缺少户籍室的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张凤原驾驶的豫G×××××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张凤原驾驶豫G×××××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李五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五辈及乘车人李XX受伤,张凤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侧5-8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097.57元。原阳县XX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李五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被告人寿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发生事故时系2016年,鉴定机构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张凤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五辈垫付3000元医药费,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人寿保险已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李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梦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0元,现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还余5275元,伤残限额还余108605元。本院认为,张凤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李五辈的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凤原驾驶的豫G×××××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有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李五辈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8097.54元,原告实际主张80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45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20元/天×45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30元/天×45天)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期确定为65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为6029.33(33857元÷365天×65天)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019.4(27233元/年×18年×0.1)元,原告实际主张49019元,本院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李五辈共兄弟姐妹三人,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英才(1935年11月10日出生),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4.67(18088元/年×5年×0.1÷3)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770元;9、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被告中华保险认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50(10元/天×45天)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五辈向被告人寿、被告中华保险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630(8097+900+1350+6029.33+52033.67+5000+1770+450)元,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共计10347(8097+900+1350)元,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下余的5275元的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63513(6029.33+52033.67+5000+450)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下余的108605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扣除张凤原向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后,被告人寿保险共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65788(5275-3000+63513)元,张凤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主张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险限额下赔偿原告6842(10347-5275+1770)元。被告中华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五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7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五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各项共计6842元;三、驳回原告李五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计886元,由原告李五辈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