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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凯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黑龙江省前进农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277号原告:朱凯,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志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6X065100287,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法定代表人:童良军,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杜金才,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四管理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凯诉被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告前进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杜金才、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4406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前进农场的要求,对统一停放在农具场内的插秧机进行检修。原告在库房内向外拖动插秧机时,伸手去拽挂住插秧机的卷帘门上的橡皮条。此时卷帘门突然下滑,门销具上的附件弹出打到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建三江人民医院会诊,去佳木斯、哈尔滨等专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左眼视力消失,右眼视力降低至0.4,且视力仍在缓慢下降。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医药费25734.13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误工费48881元(4073.42元/月×12个月)合计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4.80元(17152元/月×8个月/2×60%)、残疾人赔偿金290436元(24203元/年×20年×60%),共计4406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药费25734.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6111.3元、误工费244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74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2974.78元。被告前进农场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其父亲去开插秧机时,在保管人员帮助挪动插秧机时,开关卷帘门的细钢丝绳卷在插秧机上,三人均未查觉,钢丝绳突然解扣回弹,弹到朱凯左眼,造成了损害发生;二、本案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保管人员帮助推插秧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三、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前进农场的要求,对统一停放在农具场内的插秧机进行检修。原告在库房内向外拖动插秧机时,开关卷帘门的细钢丝绳卷在插秧机上,钢丝绳回弹打到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建三江人民医院会诊,去佳木斯、哈尔滨等专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左眼视力消失,右眼视力降低至0.4。期间支出医疗费18500元、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左眼损伤符合钝物挫伤的特点,其外伤、并发症、继发症及后遗症,与2016年4月27日的外伤有完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右眼低视力与2016年4月27日的外伤无关。(二)八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可确定为6个月。(四)护理45日,1人护理。另查明,原告朱凯居住于黑龙江省前进农场,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与其妻张敏共同育有一子朱雨轩(出生于2006年2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插秧机进行检修。在移动插秧机的过程中,被告所有的库房卷帘门钢丝绳悬挂过低,与插秧机卷在一起后回弹,是致使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物权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库房进行管理、维护,被告未对库房卷帘门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18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45天,应比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570元(28556元/年÷12个月×1.5个月×1人);误工费,原告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应为14278元(28556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为145218元(242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7152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抚养的被抚养时间、抚养人数为20582.4元(17152元/年×8年/2人×3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给付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16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赔偿原告朱凯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116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原告朱凯负担171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前进农场负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陂继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