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执7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段成友与林桂莲合伙协议 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成友,林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791号之一申请人段成友,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被执行人林桂莲,女,汉族,1951年12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1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林桂莲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林桂莲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625.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礼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仕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