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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王建军、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王建军,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主要负责人:梁晓衡,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男,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建军,男。被告:王治湖,男。被告:刘再田,男。被告:李放明,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县支行)与被告王建军、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张利峰及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建军偿还原告方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给付之日止;2.判令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建军于2014年8月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湘鄂边分理处贷款40000元,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保证人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至2017年2月15日止,借款人王建军尚欠农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40.86元,本息合计26140.86元。王建军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资金困难,希望农行南县支行能多给点时间,争取在一个星期内还清。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军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8日与农行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行南县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年利率9.3%,逾期未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即为年利率12.09%),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7日。同时,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在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签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王建军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了20000元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农行南县支行多次催要,王建军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农行南县支行与王建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王建军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农行南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农行南县支行要求王建军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农行南县支行要求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农行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建军偿还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7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2.09%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治湖、刘再田、李放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军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