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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刑初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傻茂”,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2016年10月15日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公诉机关对其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湛江市麻章区,因本案2016年10月1日投案,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公诉机关对其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2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影、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延期审理,同年4月21日恢复对案件的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吴某1(已判)、吴某2(已判)、吴某3(已判)、吴某4(已判)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一大排档吃宵夜时,吴某1聊起两年前因与被害人陈某1产生纠纷,于是提议去教训陈某1。接着,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G×××××的小汽车搭载吴某1、吴某2、吴某某、吴某3、吴某4先到李某某位于湖光镇高梅村的家中取了一根钢管放在车厢里,再驾车一起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大坡村码头处寻找陈某1报复。在大坡村码头附近路段,吴某1看见彭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搭载陈某1,于是就向吴某2等人说摩托车上的男子就是与其有纠纷的人。后李某某开车拦住摩托车的去路,接着吴某1、吴某2、李某某、吴某某四人下车,并将陈某1拉下摩托车,其中一人手持钢管朝陈某1的右小腿打去,接着四人再一起用拳脚殴打陈某1,而吴某3、吴某4则留在车上。殴打完陈某1后,吴某1等四人准备上车离开时,吴某1顺手拿走陈某1放在摩托车上的一筐虾。后吴某1等六人驾车离开现场,并把抢走的虾拿到湛江市霞山区东风水产市场卖得45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日、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后到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湖光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和已被判处刑罚的同伙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一大排档吃宵夜时,吴某1聊起两年前因与被害人陈某1产生纠纷,便提议去教训陈某1。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等5人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G×××××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及同伙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到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湛江市湖光镇高梅村的家中,取了钢管放在车厢里,一起窜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大坡村码头附近的路段寻找陈某1。当陈某1乘坐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吴某1就说坐在摩托车上的男子就是与其有纠纷的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便驾车拦住摩托车,吴某某、李某某、吴某1、吴某2持钢管下车,吴某3、吴某4没有下车。接着吴某某、李某某、吴某1、吴某2将陈某1拉下摩托车,持钢管殴打陈某1,后又用拳脚殴打陈某1,并摔坏陈某11台苹果4S手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及其同伙殴打陈某1后,准备离开现场时,吴某1抢走陈某1放在摩托车上的一筐虾,被告人李某某便驾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同伙离开了现场,到湛江市霞山区东山水产市场出售抢得的一筐虾,得款人民币45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湛江市麻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1被毁坏的苹果4S手机1台,于基准日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抢的白泥虾15斤,于基准日的价值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勘验时,提取了1台黑色苹果4S手机,并于2015年9月23日,发还给陈某1。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李某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吴某5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的同伙吴某1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伙吴某2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伙吴某3、吴某4因本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程序性文书,常住人口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国内旅客住宿表,物证照片制作说明、辨认照片,前科证明,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湛江市公安局麻某分局湖光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2016)粤081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及同伙吴某1、吴某4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2、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湛江市麻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湛麻价认字[2015]192号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害人陈某1被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吴某某是参与密谋和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是参与密谋,提供交通、作案工具和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上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朱 武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林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