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有新与张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新,张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034号原告:陈有新,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宗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陈有新与被告张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据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3、2016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付2015-2016年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给付部分利息。2016年10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同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未付原告2015-2016年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要不能归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萍归还原告陈有新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