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郝荣玲与杜春堂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荣玲,杜春堂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180号原告:郝荣玲,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春堂,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石家庄航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香,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杜春堂妻子。原告郝荣玲与被告杜春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荣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乐、被告杜春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荣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春堂签订《安置就业协议书》,被告石家庄航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铁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安置祁梓坤上岗就业,首付10万元,接到报到通知书时付剩余10万元,共计20万元;办理时间约定为3-6个月,被告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安置原告人员就业,被告须在到期15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原告交给被告的费用。协议签订后,郝荣玲当天支付给杜春堂10万元,杜春堂出具收据,被告航铁公司加盖印章,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协议约定的安排就业日期已经逾期数月,被告仍未安排协议约定的人员就业,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被告应依约退还原告交付的全部款项。被告迟迟不退,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杜春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对利息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未依约履行安排就业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费用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利息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春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郝荣玲所交费用203500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郝荣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春堂负担1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