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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肖某1、肖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5民初2144号原告:刘某1,女,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1,男,55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肖某2,男,52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肖某3,男,46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肖某4,男,60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被告:肖某5,女,39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赤峰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1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审判员  江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