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阳春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国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冯国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夏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敏,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运,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清耀,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阳春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酒店)因与冯国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国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鹏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错误。金鹏酒店开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从来没有顾客投诉酒店的卫生间设计不合理,也从来没有发生顾客在卫生间跌倒摔伤等意外事件。金鹏酒店卫生间不存在设计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且卫生间墙壁及地面均贴有警示标志,已认真履行酒店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冯国运主张金鹏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冯国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金鹏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冯国运是一位年近80岁高龄的老人,走路不灵活,行动迟缓,反应迟钝,到人流较多的公共场所活动,理应由他人陪同照料。冯国运在没有他人陪伴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安全而跌伤,其受伤完全是自身不小心造成的,与金鹏酒店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金鹏酒店对冯国运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三、冯国运患有骨质疏松症,其跌伤与年老及自身体质有直接因果关系。在一审庭审中,金鹏酒店已明确提出,若法院认为金鹏酒店应对冯国运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应先对冯国运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对冯国运进行损伤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判决金鹏酒店对冯国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处理错误。四、一审判决将社保统筹支付的24951.26元计入冯国运的损失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金鹏酒店的上诉请求。冯国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冯国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鹏酒店赔偿冯国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6225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冯国运和朋友一起到金鹏酒店饮早茶,准备离开酒店时,冯国运到酒店二楼公共卫生间方便,在卫生间门口不慎跌倒受伤。冯国运摔伤后,自行到餐桌坐下。后来经金鹏酒店的服务员打电话告知冯国运的亲戚,由金鹏酒店服务员和冯国运亲戚陪同离开酒店,于下午2时直接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3日,冯国运向阳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求助,陈述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摔伤。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腰椎退行性病变;3、高血压。2016年1月27日行右侧人工双动股骨头置换术治疗,2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老年性骨质疏松症;3、腰椎退行性病变;4、高血压;5、高血压心脏病;6、2型糖尿病;7、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8、胆囊结石;9、左肾囊肿;10、前列腺增生症;11、双下肢动脉硬化症;12、隐性梅毒。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个月;2、隔天换药,术后贰周拆线;3、注意监测血压、血糖;4、叁月内不盘腿、不交叉用腿、不坐凳用腿、不坐矮板凳;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医疗费为41996.07元(其中在阳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阳春分局医保统筹支付24951.26元,个人支付17044.81元)。事故发生后,金鹏酒店没有支付过赔偿款给冯国运。诉讼中,根据冯国运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冯国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为:1、冯国运右股骨颈骨折为跌倒着地作用所致;2、冯国运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不存在后续医疗费。冯国运支付了鉴定费2650元。金鹏酒店认为冯国运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应扣减因检查、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庭审时,冯国运与金鹏酒店均同意由一审法院去函阳春市人民医院调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去函调查,该医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回复,认为治疗其他疾病用药费用2157.37元、检查费用2537.4元。经质证,冯国运与金鹏酒店对此均没有异议,同意在医疗费中扣减以上检查、治疗费用。冯国运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卫生间现状的照片,认为事故发生时卫生间地面有8CM的梯级,卫生间不是排水区,正常地面不应出现阶梯,设计不合理,而且没有做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原来摔倒的位置贴上了“小心阶梯”的标志。金鹏酒店认为“小心阶梯”标志在事故前已存在,冯国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照片何时拍摄,不能证实该标志是事故后贴上去的。一审法院认为:冯国运作为消费者到金鹏酒店的餐厅进行消费,在金鹏酒店经营的酒店内跌伤后入院治疗并造成伤残,冯国运认为金鹏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金鹏酒店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鹏酒店作为酒店的管理人对冯国运提供餐饮服务,应该按照以上规定,以积极的方式尽力保障冯国运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尽安全保障义务。冯国运在金鹏酒店内卫生间摔倒,有冯国运与金鹏酒店陈述,照片、派出所报警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实,并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金鹏酒店作为酒店的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金鹏酒店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金鹏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造成冯国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国运作为老年人,本身身体不灵活,在走路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致使摔倒受伤,也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冯国运与金鹏酒店的过错,金鹏酒店应承担50%的责任。余下50%的损失,由冯国运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一审法院核准,冯国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冯国运在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1996.07元,减除因检查、治疗其他疾病费用4694.77元(2157.37元+2537.4元),实际为373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虽然诊断证明没有载明护理人数,但根据冯国运的伤情,冯国运主张一人护理,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按照当地一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1人)。冯国运主张按照150元/天过高,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3019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冯国运于1937年12月10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30192.9元/年×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冯国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考虑金鹏酒店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冯国运诉请金鹏酒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10000元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5000元。以上1-4项合计为70194.2元(37301.3元+1500元+1200元+30192.9元),金鹏酒店承担50%为35097.1元(70194.2元×5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鹏酒店应赔偿40097.1元。冯国运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请求金鹏酒店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冯国运报销医疗费是其与社保部门的另一法律关系,金鹏酒店不能据此减轻赔偿责任。金鹏酒店抗辩认为冯国运已经在社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金鹏酒店辩称冯国运的伤残与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症有关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鹏酒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0097.1元给冯国运;二、驳回冯国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由冯国运负担受理费483元、司法鉴定费1325元,金鹏酒店负担受理费873元、司法鉴定费13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鹏酒店的男卫生间分为两部分,卫生间左边(即卫生间门口正对位置,面积约为2米×2.3米)为洗手区,卫生间右边为如厕区,如厕区地面比洗手区地面高约8CM,整个卫生间地面铺设的瓷砖材料、颜色均一致。金鹏酒店提供的照片显示,从卫生间洗手区到如厕区的墙边贴有“小心阶梯”标志。冯国运主张从如厕区走向洗手区时,因踏空梯级而跌倒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冯国运主张在金鹏酒店就餐后在该酒店的厕所跌伤,酒店厕所的地面设置不合理,且卫生间内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酒店经营者对进入其酒店消费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类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提供安全的服务,亦包括根据其消费特性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鹏酒店厕所内洗手区与如厕区地面存在约8CM的高度差,且两区地面铺设的瓷砖材料、颜色均一致,在地面抬升位置又未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冯国运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年近80岁高龄,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卫生间两区的高度差较小,一般情况下不会对相关人员造成障碍,冯国运踏空梯级跌伤,导致九级伤残,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冯国运和金鹏酒店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较为合理。一审判令各自承担50%的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医疗费问题,冯国运在进行治疗时已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医疗费应以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7044.81元作为合理损失,金鹏酒店主张一审核定该部分损失有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冯国运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按4694.77元在医疗费中扣除没有异议。因该部分费用同时包含在社会保险待遇报销及自负费部分,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考虑,本院酌定应予扣除的费用按社会保险待遇报销及自负费的比例进行分摊,则冯国运自负的药费中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费用为1924.86元(17044.81元÷41996.07元×4694.77元)。扣减1924.86元后,冯国运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5119.95元。原审核定冯国运的其他损失正确,则冯国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四项损失应确定为48012.85元(15119.95元+1500元+1200元+30192.9元)。金鹏酒店承担30%赔偿责任为14403.86元(48012.85元×3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鹏酒店应赔偿19403.86元给冯国运。另外,金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申请对冯国运的损伤进行参与度鉴定,一审法院因此没有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恰当。金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鉴定的处理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鹏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计算医疗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春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9403.86元给冯国运。三、驳回冯国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合共4006元,由冯国运负担2764元,阳春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冯国运负担385元,阳春金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予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