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翟银亮与张强、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银亮,张强,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2号原告:翟银亮,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北将军碑城北货运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彭飞。原告翟银亮与被告张强、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银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鑫川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93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9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张强委托原告翟银亮用原告所有的皖K×××××号车运输货物。截至2015年2月7日,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393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具了加盖被告鑫川府公司专线专用章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翟银亮运费合计39300元,于2月13日前支付29300元,3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强、鑫川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被告张强委托原告翟银亮用皖K×××××号车多次运输货物。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强向原告翟银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翟银亮运费合计39300元,于2月13日前支付29300元,3月10日前支���10000元”。该欠条有被告张强签名确认,加盖有被告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专线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证明原件、欠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时间和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张强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欠条虽未载明具体付款的年份,本院根据欠条载明内容推定为被告张强出具欠条的当年,即2015年。被告鑫川府公司在欠条上加盖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专线专用章的行为构成了债务的加入,鑫川府公司成为本案并存的连带债务人,应对欠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银亮支付运输费用393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3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张强、成都市鑫川府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军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