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财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农一审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锦农,康惠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2财保72号 申请人:张锦农,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5×××××39。 被申请人:康惠珠,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 申请人张锦农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康惠珠的址在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XX#BXXXX室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643955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康惠珠的址在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XX#BXXXX室房产,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740元,由申请人张锦农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张安腾 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 代理审判员 关 恒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燕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