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广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4038号起诉人:孙广军,,1954年5月21日出生,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广军的起诉状。起诉人孙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第三人孙学文持有的,被起诉人孙学田于2011年3月12日所签字领款条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孙学田与起诉人孙广军系姻亲属关系,起诉人及第三人孙学文和案外人房礼发均为同村村民,亦为鱼池、果园承包合伙关系。四人于1993年共同承包了村内110亩旱地果园、32亩鱼池,约定每人出资三万元,共计十二万元。鉴于起诉人及房礼发均为村干部身份,多有不便,遂由第三人孙学文出面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实际为四人共同经营。经营中的重大决策均由四人共同协商。2016年8月,起诉人及案外人房礼发找到第三人研究果园、鱼池对外转包事宜时,第三人告知起诉人及房礼发已不是股东,起诉人及房礼发多次找第三人协商此事,第三人均不理睬,起诉人遂于2016年10月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伙关系。诉讼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由被起诉人签字的领款条,起诉人不知有该领款条的存在,该领款条上也没有起诉人的签字,被起诉人及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认为应通过法律的手段确认其为无效,起诉人遂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孙广军所诉的“领款条”系其于2016年10月向本院对第三人孙学文提起诉讼后,第三人孙学文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了(2016)津0110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领款条”的真实性,确认了其证明力。起诉人房礼发不服该判决,已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若起诉人孙广军有证据能证明该“领款条”无效,应通过二审程序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一审程序解决,故对起诉人孙广军起诉,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广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国春代理审判员 夏 阳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倩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