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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8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祝颖与萧艳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颖,萧艳兰,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961号原告(反诉被告):祝颖,女,满族,1978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反诉原告):萧艳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中路大庆大厦1层02号109房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9885G。法定代表人吴军强。原告祝颖与被告萧艳兰、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颖,被告萧艳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回购买置地逸轩B塔楼14F的定金伍万元。事实与理由:本人2016年10月1日与萧艳兰签订了购买置地逸轩B塔14F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伍万人民币定金,2016年10月4日深圳出台了住房限购政策,限购前深圳市户籍单身人士可以购买两套住宅,限购后深圳户籍单身人士只可购买一套住宅,本人是深圳户籍单身且已有一套住宅,无法履行与萧艳兰的买卖合同。被告萧艳兰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依据和障碍。2016年10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深圳规划国土委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即新限购政策。新限购政策规定深圳户籍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在深圳市限购1套住房。2016年10月9日,深圳市不���产登记中心发布《深圳住房限购政策补充规定》要求,未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但2016年10月4日(含10月4日)之前已为购房支付相关费用,且于2016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或者预售合同备案的,按原限购政策办理:1、买方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部分或全部房款的银行转账有效凭证。卖方通过中介机构收取定金、部分或全部房款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或委托中介机构代收定金、部分或全部房款的协议书。2、购房资金监管协议及支付相应费用的银行转账有效凭证。因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签署于新限购政策出台之前,且已支付定金,符合补充规定中按原限购政策办理的条件,故合同依然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依据和障碍。第二、原告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首期款的义务,且被告多次通过居间方催促原��履行合同,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万元定金后,未如期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原告也多次通过居间方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第三、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肆万元定金,其无权要求被告退回定金人民币伍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可以履行的情况下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萧艳兰反诉称,1、判令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即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的违��金;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项下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60037”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春风路北侧××塔楼14F的房产,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原告应于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于签署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含当曰)内付清首期款。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且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的,被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向合同居间方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作为该房产交易的保证金。但是,原告在支付定金后,未按期履行合同确定的支付首期款的义务,且在被告多次通过居间方催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现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贵院支持被告的上述全部反诉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祝颖针对反诉答辩称,我没有资格继续履行合同,也不符合现在的购房政策,所以我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在的新政是必须由买家本人转账给卖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刷卡机小票,才有资格办理过户手续。针对本诉及反诉,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陈述称,一、本案系房屋买��合同纠纷,而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2016年10月1日,在被告的居间撮合下,原告代理人陶小玲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60037),约定被告将深圳市××春风路北侧××塔楼14F物业出售给原告,并对涉案房屋的交易事宜作了相应的约定。经了解,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将交房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交至第三人处,就该笔保证金,第三人愿意遵循法院判决进行处理。三、合同履行情况如下:经了解,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人陶小玲先向被告的员工谢坐才转账购房定金4万元,并于10月2日通过谢坐才招商银行卡(尾号0721)将该定金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告知被告因10月4日限购限贷新政出台导致其无购房资格,无法再履行合同,被告亦多次通过第三人回复要求原告应��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追究原告违约金,至此合同履行陷入停滞。四、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积极撮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第三人有权利向接受服务方主张相应的居间报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真实的;2、定金收据,证明我通过别人转钱给被告了;3、购房资格证明,证明10月1日之前有购房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本合同第4条约定,卖方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20日内付清首期款,第14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付首期款的义务,其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证据2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无权要被告向其退还定金人民币5万元;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前仍可购买一套住房。被告提交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房产之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第三条:本次房产交易定金共计伍万元,买方应与签署合同时支付定金伍万元,第四条:买方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款,第五条:银行按揭方式下的首期款由买方指定银行监管,买方需在首期款的付款期内将需监管的资金存入监管账号,第十四条: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且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的根本违约行为的,卖方可以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2、帐单详情、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原告向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据);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委等单位《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2016年10月日发布)、深圳政府在线新闻“深圳住房限购政策补充规定出台”、照片(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告栏)、微信公众号“深圳不动产登记”的推送消息、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原先限购政策),证明通知��求,深圳户籍成年人士(含离异)在深圳市限购1套住房,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发布《深圳住房限购政策补充规定》,按补充规定,原告仍具有二套房购买资格,合同不存在不能履行的依据和障碍;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并多次通过居间方催促原告履行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依法向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调取《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置地逸轩B塔楼14F房产过户问题的复函》。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未进行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产位于深圳市××春风路北侧××塔楼14F,于2012年7月13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小玲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成交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交易定金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款(以银行贷款承诺函为准);涉案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涉案房产附有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7年7月31日,现每月租金人民币4000元,押金人民币8000元;原、被告协商同意在定金或其他房款中预留人民币10000元作为该房产交易之交房保证金,交由第三人托管,第��人在双方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后将该款项退回被告;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被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20%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4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人民币10000元托管在第三人处。本院依法向深圳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调取《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置地逸轩B塔楼14F房产过户问题的复函》,该函件载明,未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网签商品房认购书,但2016年10月4日(含10月4日)之前已为购房支付相关费用,且于2016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的,按原限购政策办理:买方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部分或全部房款(不含现金支付)的银行转账有效凭证(POS机购房签购单、购房转账单等)。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购房资格证明》载明,经核查,截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家庭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的住房购买资格,可购一套。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小玲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部分购房款,根据《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置地逸轩B塔楼14F房产过户问题的复函》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购房资格证明》的内容,原告在新政后仍具备购买涉案房产的资格,原告以新政后不具备购房资格为由拒不履行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据此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托管在第三人处,该笔款项应由第三人向原告径付。原告虽主张调低违约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第三人在陈述中主张的居间报酬,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应另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祝颖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由第三人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径付。二、原告祝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萧艳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萧艳兰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007元,由原告祝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然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肖婷书 记 员     魏惠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