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强与何荣顺、陈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何荣顺,陈坚,海南海石工贸公司,海口深琼长安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1478号原告:邓强,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荣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被告:陈坚,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被告:海南海石工贸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山市府城镇东门鄂南大楼,注册号:20128385-2,登记状态:吊销。法定代表人:文明。被告:海口深琼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霖花园19幢,注册号4601002000269,登记状态:吊销。法定代表人:罗汉。被告:海南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钓鱼台别墅B型B6座,登记状态:吊销。法定代表人:文明。原告邓强与被告何荣顺、陈坚、海南海石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海石公司)、海口深琼长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琼长安公司)、海南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本院依职权追加金石公司为被告,2017年5月1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顺、陈坚、海石公司、深琼长安公司、金石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海口市XX区的所有权人;2、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25日被告陈坚及其妻子翟香芝与被告海石公司、深琼长安公司签订了《金石花园公寓售房合约》,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同日被告陈坚支付了购房款。2004年10月20日被告陈坚与其妻子翟香芝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的涉案房产归陈坚所有。2008年6月27日,陈坚与何荣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何荣顺。2014年3月6日,何荣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何荣顺支付全部购房款项245000元,房屋也早交付原告使用。但是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荣顺、陈坚、海石公司、深琼长安公司、金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金石花园公寓售房合约》、《收据》、《房屋转让协议》、《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单、物业水电收款单、海口安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离婚协议书》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海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土资登字[2017]260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函;从(2013)琼民一初字第23号案卷中调取的(1994)海南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琼山县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地籍调查表、报建单、琼山县计划委员会批建通知书、建筑安装工程报建审批通知书、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本院在金石花园拍摄的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5月25日,深琼长安公司(甲方)与陈坚、翟香芝(乙方)签订《金石花园公寓售房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海口市XX县,房屋建筑面积约91.22平方米,总价款8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需要支付房款60000元,1999年8月31日前交完购房款20000元(拿到房产权证书后)。当日,深琼长安公司收到陈坚交的购房款60000元。2008年6月27日,陈坚(甲方)和何荣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135000元的价格将XX房转让给乙方;签订协议当天支付房款95000元,余下40000元待甲方协助办理好户证时,连本带息付清;如因甲方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则本协议自行于18个月后终止(即2010年1月1日),甲方不再追究剩余房款;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房产证办理时间不能在2010年1月1日前办好,则乙方无条件将剩余房款及利息一次性于2010年1月1日付清;甲方应与2008年7月1日起将房屋交由乙方使用。2014年3月6日,何荣顺(甲方)与原告邓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245000元的价格将XX房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指定账号×××转账支付房款;甲方2014年3月18日将房屋交由乙方使用。签订协议后,2014年3月7日原告向何荣顺的银行卡内转入12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又转款35000元和10000元,原告称余款现金支付。原告购房至今,一直居住该房,但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分证。另查,1992年10月7日海南海石工贸联合公司更名为海南海石工贸有限公司,1992年11月9日海南海石工贸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海南海石工贸公司。1992年海石公司依法取得了位于××县内一幅占地2928M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1526号)及地上一幢八层楼房的所有权。同年海石公司申请在土地上报建四幢8层的商住楼。时任海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1992年11月30日,金石公司与深琼长安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将府城东门金石花园五栋8层综合楼、住宅楼,预售给深琼长安公司。此后,双方发生争议,海石公司和金石公司作为原告将深琼长安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5年5月3日作出(1994)海南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确认金石公司与深琼长安公司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有效,深琼长安公司应支付给金石公司房款6016860.41元及利息。再查,涉案房屋所在金石花园A、B、C、D、E幢虽个别业主办理了房屋产权分证,但本院并未查询到金石花园E座初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房屋由金石公司转让给深琼长安公司,深琼长安公司又转让给陈坚,陈坚再转让给何荣顺,最后何荣顺转让给原告邓强。房屋经数次转让,购房人也支付大部分房款,虽然房屋未取得产权初始登记但并不因此导致转让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何荣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房屋出卖方,其义务之一就是要协助购买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被告何荣顺、陈坚、深琼长安公司、金石公司分别作为数次房屋转让的出卖方,都有义务协助购买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海石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也有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因此原告诉请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邓强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但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顺、陈坚、海南海石工贸公司、海口深琼长安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金石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海口市XX区XX房的不动产产权过户至原告邓强名下;二、驳回原告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20.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荣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tmkonjphdmpyxohw2u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袁艺畅人民陪审员 张 富人民陪审员 丁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速 录 员 吕媛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