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汤某、程某与连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程某,连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935号原告汤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程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梁某(代理汤某、程某二人),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苏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汤某、程某与被告连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程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汤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456.28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0670元、交通费1894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9.61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宿费17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14元、实际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2288.24元;3、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区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0时14分,被告连某醉酒后驾驶蒙K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区伊金霍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伊化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伊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汤某驾驶的松下名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汤某及松下名鸟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程某受伤,造成两车部件受损,后连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连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连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应当依法核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连某有醉酒逃逸情节,商业险不予理赔,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对赔偿数额应当依法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22日0时14分,被告连某醉酒后驾驶蒙K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胜区伊金霍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伊化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伊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汤某驾驶的松下名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汤某及松下名鸟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程某受伤,造成两车部件受损,后连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连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某、程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40日。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某十级伤残两处,综合赔偿指数15%、误工期97日(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4月27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四、事故发生时被告连某驾驶的蒙K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向支付了汤某医药费33500元。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汤某第二次住院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汤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程某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收入证明、住宿费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第二次住院系治疗肩部病情,距第一次出院相差56日,且在伤残鉴定中对该处病情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高于其他两处伤情,但在原告第一次住院过程中并无该伤情记载,且第一次住院过程中,原告也对该处进行过检查,结果也为正常,当事人就该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委托法院进行鉴定,结果也为不能做出客观评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汤某第二次住院病情由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对该次住院的花费及该伤情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合理的住院、检查、复查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致残,购置残疾辅助器具为必要且合理花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程某对其伤情并未提交诊断及病历,因此对其是否需要持续治疗无法确定,因此对程某于2016年4月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亲属关系存在,不足以证明抚养关系成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表无发放单位记载也没有公章,亦无配套完税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宿费不能认定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本案中,被告连某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汤某、程某撞伤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连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连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仅需要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汤某的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41069.13元(不含救护车费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伙食费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40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日×40日=40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为每年41405元,依据本院认可证据,护理期限确定为75日,故护理费确定为41405元/年÷365天×75日=8507.88元;4、营养费,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依据本院认可证据,营养期限确定为75日,故营养费确定为100元/日×75日=7500元;5、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之规定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15%=91782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4500元;7、误工费,根据本院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情况会实际发生,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之规定确定误工赔偿标准每年41405元,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确定误工期为97日,故误工费确定为41405元/年÷365天×97天=11003.52元;8、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确定为1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认可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679.61元;10、交通费,为被告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花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11、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财产损失为实际发生的损失,酌情认定为800元;12、程某的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可票据确定为1386.7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限额的分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汤某赔偿医疗费9673.3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误工费11003.52元、护理费2714.48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20473.36元。向原告程某赔偿医疗费326.64元。被告连某需向原告汤某赔偿医疗费31395.77元、护理费57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9.61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568.78元,核减被告连某已经支付的33500元,被告连某还需向原告汤某赔偿18068.78元。被告连某需向原告程某赔偿医疗费1060.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汤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473.36元,向原告程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被告连某向原告汤某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68.78元,向原告程某赔偿的的医疗费106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1335元,原告汤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