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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晋坤、柴建强、李德慧、李顺孩���李厚成、陈卫河、王瑞利与郭小虎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坤,柴建强,李德慧,李顺孩,李厚成,陈卫河,王瑞利,郭小虎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770号原告刘晋坤,男,1978年10月1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柴建强,男,1976年4月12��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李德慧,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个体,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李顺孩,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李厚成,男,1954年6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陈卫河,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王瑞利,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崔利军,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虎,男,1953年9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浩,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郭小虎儿子。原告刘晋坤、柴建强、李德慧、李顺孩、李厚成、陈卫河、王瑞利诉被告郭小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利军和被告郭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城区**街*区*区**小区*号楼*单元的业主,被告的房子在一楼,目前租赁于他人。2016年3月27日,被告雇佣工人开始施工,欲将厨房的窗户改建成门,这样该住宅就成为临街房屋,可用于商业。由于被告施工墙体是承重墙,如果按照被告意愿改建,将严重影响到整体建筑物的安全性。且若被告此行为成功实施,将给其他一楼住户造成示范效应,后果不堪设想。原告随即通过居委会、物业、办事处等各级组织劝阻被告,但收效甚微。请求被告停止改建位于城区**街*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窗户下面就不承重,大部分建筑窗户下面不是设计有安装暖气设施空间,就是落地窗,不是承重墙体。同样房屋结构、同样楼层,近邻的华西小区、栖凤小区就有例子。我看到别人有窗户改门的先例后,也产生了想法,征得近邻同意才开始施工。施工开后遭反悔阻拦。经居委会参与说和,我放弃了改建门的想法,并已恢复窗户原样。改建过程中发现窗户下面结构和预先判断的一样,该窗户下面内侧一面预留有暖气设施空间。在我取消窗改门的想法后,就要把暖气片恢复到原来位置,以节省空间。这已经和窗改门没有任何联系,更和安全隐患毫无关系,是家装范围调整的事,是每一个业主的权利。并且经居委会调解,本人已经放弃窗改门的想法。原告仍然以我当初的打算作为起诉理由,超出��法律调整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是**街*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各原告是与被告同一单元的业主。被告曾经计划将厨房的窗户改建成门,并将窗户下面内侧部分墙体拆除,施工过程中各原告予以阻拦。后经居委调解,被告停止了窗改门的施工,窗户下面已经垒了起来,只计划将暖气片从进门的位置安装到窗户下面的位置。各原告认为窗户所在的墙作为外墙是承重墙,暖气片是统一设计在进门的位置的,被告应当恢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停止窗改门施工,而只计划将暖气片位置改至窗户下面墙体内侧,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以上行为仍会影响到整体建筑物的安全性,所以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晋坤、柴建强、李德慧、李顺孩、李厚成、陈卫河、王瑞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晋坤、柴建强、李德慧、李顺孩、李厚成、陈卫河、王瑞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