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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飞飞与骆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飞,骆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民初1068号原告:胡飞飞,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民,蕲春县狮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鹏飞,男,汉族,1993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飞飞与被告骆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胡飞飞于2017年5月17日以伤情治疗未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飞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飞飞撤诉。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胡飞飞负担。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 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