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与张喜江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喜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5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阳光大厦对面。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被告:张喜江,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新甸镇。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张喜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诉称:要求张喜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李国军在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张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向案外人李国军发放贷款3万元,由张喜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1.1%,贷款到期后李国军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案外人李国军与张喜江组成联保小组在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处申请贷款,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张喜江为李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A2、借款凭证,拟证明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按时向案外人李国军发放借款3万元。本院确认: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案外人李国军与张喜江组成联保小组,与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在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贷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1.1%,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约定逾期日利率4.625‱。到期后,欠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与张喜江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喜江在案外人李国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日利率4.62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韵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